(2013)郓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明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明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明某乙,湖南省炎陵县木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文顺,郓城县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明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明某甲于2013年1月14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咸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明某乙、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而且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患病后,被告却不给治疗,只能回娘家居住治疗,花费医疗费1万多元。2010年农历2月1日,原告被殴打后,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家庭关系无法维持,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并支付原告看病支出的医疗费11000元。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但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从未生气吵架,更没有打架这一事实。原被告没有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明某甲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经郓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的农历11月18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明某甲婚前曾患有××。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也曾发生过纠纷,原告于2010年农历2月1日移居娘门,夫妻分居至今。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就财产分割、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孙某自愿支付原告明某甲个人财产(娘家陪嫁的财产)折款3000元,现在被告家中的原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孙某所有。二、被告孙某返还原告明某甲被子1床、褥子1床。三、原告明某甲自愿放弃对被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其他主张未能充分举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明某甲的诊断证明、郓城县杨庄集镇明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勘验笔录、协议书等记录在卷,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明某甲与被告孙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分居时间较长,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在诉讼期间就财产分割、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明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被告孙某支付原告明某甲个人财产(原告娘家陪嫁的财产)折款3000元,现在被告家中的原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孙某所有。三、被告孙某返还原告明某甲被子1床、褥子1床。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咸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陈水清注: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