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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耀五与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45号原告刘耀五,住址河南省舞阳县。被告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红花路99号长平商务大厦3913-3933。法定代表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政,住址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黄朝君,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胡建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政、黄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高温补贴1650元;2、被告支付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周末加班费197120元;3、被告支付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正常工作日加班费79200元;4、被告补交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社会保险费;5、被告支付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8000元;6、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底薪11个月共计16500元。被告答辩称,与原告无劳动关系,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9月20日在网上看到被告发布的招聘公告就去南山天虹仓库应聘,带着被告工牌的招工人员称公司是被告公司,发放了工牌和工衣,需要自己提供车辆、汽油,按件提成。原告为此提交了工牌、工衣、送货单、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有的注明记帐张小燕)等证据。被告对工牌、工衣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是为了给实际承运人深圳市百路源物流有限公司人员方便出入天虹商场。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11日,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配送运输及装卸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需配送至所属深圳各分店和投资的东莞、惠州所属各分店的商品运输及物流中心的装卸货业务,并负责提供完成配送运输及装卸业务所需的车辆、司机、调度人员、装卸人员及装卸设备等。被告自有车辆不足时,可自行聘请外部车辆代表被告提供配送服务。2、2010年10月11日,深圳市百路源物流有限公司(签字代表人为张小燕)与被告签订了《送货外包运输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外包运输业务》的业务分包给深圳市百路源物流有限公司。3、2011年12月26日,深圳市百路源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为张小燕)与原告签订了《深圳市百路源物流有限公司网上天虹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运深圳市百路源物流有限公司网上天虹深圳市内订单送货业务,并负责提供完成配送和取货业务所需的送货车辆、司机、装卸人员等。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其诉讼请求。该会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2)27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最基本证据。原告虽提交了工牌、工衣等证据,但原告陈述的应聘地点非被告的住所,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应聘地点系被告的营业地点,此外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经办人员张小燕非被告的工作人员,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在被告将配送业务外包给深圳市百路源物流有限公司后,深圳市百路源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而深圳市百路源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均未直接与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被告关于为原告办理相关的工牌和工衣仅是便于出入天虹商场的陈述与生活常理相符。故原告仅提供工牌、工衣、送货单等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耀五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郑智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