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孝感市开然房屋出租有限公司与刘积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积平,孝感市开然房屋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积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市开然房屋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邦武。委托代理人李宗毅、聂志敏。上诉人刘积平与被上诉人孝感市开然房屋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然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0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孝感市开然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工商部门将名称变更为开然公司,但房屋产权证没有进行变更。2009年12月,经开然公司同意,张勇将其承租的永新小区AP1房屋转租给刘积平。2011年1月21日,开然公司与刘积平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刘积平继续承租永新小区AP1房屋,期限自2011年2月底至2012年2月底止,租金12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刘积平需二次装修必须征得开然公司同意后方可,装修费由刘积平承担,租期届满不得拆除,装修物无偿归开然公司所有。刘积平需续租提前60天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交开然公司审批。如开然公司不同意延期,即合同终止,刘积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退房。合同期限届满后,开然公司欲收回出租房,向刘积平通知要求按合同约定收回出租房。刘积平以开然公司收回出租房应当进行经济补偿为由未按期迁出。2012年4月13日,开然公司在出租房屋上张贴搬迁公告未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租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双方对期满后收回房屋进行了约定,刘积平辩称退房时要求开然公司进行经济补偿没有依据。合同期限届满后,开然公司不愿续约执意要收回出租房,刘积平应当退还其承租房,其在开然公司的多次要求下,拒不搬出侵犯了开然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占用期间的损失应当比照租金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刘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承租的孝感市城区永新路永新小区AP1房屋。二、刘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开然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从2012年3月1日按每月1000元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刘积平负担,开然公司承担其他费用。刘积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在认定开然公司所提交的土地证和房产证时,以自行核实为由否决了我要求查看原件的质证意见,明显剥夺当事人的权利。我在一审当庭提出要求装饰物补偿时,一审法院没有告知我反诉的权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释明权相违背,导致本案的判决出现了实质上不公正的情形。二、一审判决滥用法律。开然公司提交的房产证与其诉讼主体资格不符,且又没有合理说明,更未得到我的认可,根本不能作为腾房清租案判决的法律依据,且提交的土地证系划拨土地,截至法庭辩论前也未完成土地出租的审批环节,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出租行为应归无效合同之列,案件应是另外一种实体处理结果。三、一审判决遗漏事实。开然公司在案件未进入起诉程序之前,曾承诺给予我一定金额的补偿,该补偿涵盖断电断水所致我的营业损失、装修物的合理折价及另行租房的费用,此承诺一经作出即产生效力,而一审法院却不予查证,导致判决出现不公正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开然公司的一审诉请;2、由开然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刘积平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开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开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开然公司与刘积平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刘积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开然公司返还承租的房屋,其未返还损害了开然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约承担返还承租房屋并赔偿开然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开然公司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审查核实,刘积平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不是开然公司,故对其要求认定租赁行为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刘积平要求开然公司补偿其装修损失的抗辩理由,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刘积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积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晏桂如审判员 汪书力审判员 刘 铮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王会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