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董娜与被告叶桂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娜,叶桂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54号原告董娜,女,200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董宏伟,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桂明,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贵东,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娜与被告叶桂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娜的法定代理人董宏伟、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叶桂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娜诉称,2011年2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叶桂明驾驶冀BXA5**号小型越野客车于自家门口倒车时,操作不当,错挂前进挡,与站立的原告董娜相撞,致原告董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桂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娜于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当日经医生建议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转入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于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1月4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支出医疗费90590.51元。原告董娜的伤情经唐山工人医院诊断为:1、重度多发伤,创伤失血性休克。2、骨盆粉碎性骨折。3、膀胱重度挫裂伤。4、尿道断裂并与阴道相通。5、腹膜后巨大血肿,行剖腹探查膀胱填塞止血骨盆外固定。北京儿童医院诊断:1、骨盆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术后。2、膀胱造瘘术后。3、尿道阴道断裂修补术后。4、腹腔脏器多发伤。5、肺挫伤。2011年5月20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柒级伤残,Ia值为4%。原告董娜的护理人员董宏伟系迁西县金昊矿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被告叶桂明驾驶的冀BXA5**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董娜医疗费9059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0元×5天+50元×52天)、护理费25000元(3000元÷30天×250天)、交通费584元、伤残评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2656元(7120元×20年×4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5241元,合计207471.51元。被告叶桂明、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XA5**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以及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用药;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没有加盖财务章,也没有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相佐证,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出院后护理没有医嘱;伤残评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住宿费过高且不是正式票据,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评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90590.51元,均有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系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用药,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有护理人员董宏伟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董宏伟因董娜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陪护,未能正常上班,该期间工资未发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按250天计算无依据,应按住院天数57天计算。关于护理人数,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于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5天、北京儿童医院住院48天中38天为一级护理,应按2人计算,另一护理人员的工资参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456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0583.86元【(3000元÷30天×57天)+(41456元÷365天×43天)】。交通费,根据原告所受损伤及其住院、转院、评残等实际情况,原告开支的交通费584元并未加大开支。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评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伤残评定费7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无收款人签章,但考虑原告在北京两次住院,其陪护人员必然产生相应的住宿费用,酌定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叶桂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娜无责任。被告叶桂明为冀BXA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桂明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3290.51元(医疗费9059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6823.86元【护理费10583.86元+交通费584元+残疾赔偿金62656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96823.8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其余损失83990.51元(93290.51元-1000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83990.51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XA5**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叶桂明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XA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娜106823.8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娜83990.51元。合计190814.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董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叶桂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