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普大龙腾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裁定书)10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普大龙腾科技有限公司,周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106号申请人深圳市普大龙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路××工××A。法定代表人樊少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定元,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军,性别:××,××族,××年××月××日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市××县××街××巷××号,身份证号码×××3416。委托代理人吴传枝,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普大龙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12)1572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认为,一、本案是被申请人自动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和原因有误,裁决其支付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1年1月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过时效。三、被申请人未就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数额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裁决采纳被申请人的主张认定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数额属于枉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仲裁裁决对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和原因,以及被申请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数额的认定,均系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其次,基于前述仲裁裁决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和原因的认定,即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普大龙腾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普大龙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映 清审判员 庄 新 元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马丹姝(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