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许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用和与被告蔺新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只,蔺新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许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李和只,又名李用和,男,193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蔺新生,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和只与被告蔺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5分,合款16900元。2010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约定为每月300元,到期不还利息加倍,合款22000元。被告均给原告打有手续,请求判令被告共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38900元。被告辩称,被告系2010年12月9日和2011年11月1日分别借原告5000元,但给原告出具的是两张10000元的借据,故原告只应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同时,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法院在判决时应予扣除。且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5分。2010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元。被告均给原告写有借据。双方对借款期限均无约定。2012年1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2张,被告提交收据1张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蔺新生借原告李和只款并写有借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举有被告签字的10000元借据两张主张被告应清偿其本金20000元,被告辩称分两次各借原告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应按本金20000元偿还原告。对于原被告对“201年11月1日”借据之借款日期的不同主张,原告举该借据中显示编号为032217,而另一借据中(借款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显示编号为032220,显然该借据应在2010年12月9日之前,故本院认为被告系2010年11月1日借原告1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高于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利息款在执行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和只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另1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0年12月9日起均至2012年1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执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马飞代理审判员 赵卫军陪 审 员 徐 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路文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