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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何玲娣与安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玲娣,安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湖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玲娣。委托代理人章剑锋,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石佛西路266号。法定代表人吴佩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永平。委托代理人王全德。上诉人何玲娣诉被上诉人安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湖安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何玲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政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瑞芳,代理审判员赵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玲娣的委托代理人章剑锋,被上诉人安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永平、王全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3日期间,原告何玲娣伙同叶银枝等人,在安吉县孝丰镇白杨村安吉裕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廊矿业公司)施工现场阻碍该公司正常施工,且不听劝阻。原告何玲娣认为裕廊矿业公司是违法超范围采矿,损害了其承包的林地,其阻止采矿的行为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且民警的执法行为过于粗暴,对其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损害,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没有充分的依据,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被告受理案件后,对原告及其他相关人员均作了笔录,原告在笔录中承认其行为阻碍了裕廊矿业公司的正常施工,其他相关人员的笔录亦可证明妨碍施工的事实。原告何玲娣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告于2012年5月4日作出安公决字(2012)第6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何玲娣以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处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当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安公决字(2012)第6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何玲娣以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2012年5月4日,被告对原告何玲娣执行拘留,同年5月9日拘留期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玲娣伙同叶银枝等人,在裕廊矿业公司内以该公司占用其集体林地为由多次阻拦挖机正常开工,致使公司生产停止,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理应受到相应的处罚。原告何玲娣提出其行为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裕廊矿业公司是经过合法审批后才施工,且支付的补偿款已履行完毕。因此不存在原告何玲娣所述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的规定,被告安吉县公安局对原告何玲娣作出拘留伍日的行政处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安吉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4日作出的安公决字(2012)第6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玲娣负担。上诉人何玲娣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11年至2012年,裕廊矿业公司在白杨村金鸡岭炸山采矿。因为裕廊矿业公司违法超范围采矿,毁损了白杨村村民承包的林地。2012年4月,裕廊矿业公司在炸山采矿的过程中,将上诉人家庭承包的林地毛竹损毁。上诉人得知后,立即到自己承包的林地进行巡视,并阻止因为采矿行为而导致损失继续扩大。2012年5月4日,上诉人得知裕廊矿业公司又在自家的承包山上开矿挖山,为防止家庭承包的竹林地毁于一旦,遂带病上山巡视。在巡视过程中,孝丰镇派出所民警劝阻上诉人下山,上诉人跟民警讲明原委后,非但没有得到民警的支持,反而被民警用强制的粗暴手段拖拽下山。在拖拽的过程中,因为民警动作过于粗暴,导致上诉人手臂擦伤,并且身体抱恙。一审法院在没有对整个事实做充分调查的基础上,简单地采信了《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据上诉人所知,裕廊矿业公司作为一个对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单位,采矿时不仅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而且还对原有的生态系统造成了大面积的破坏,对当地的整体环境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村民对于这样不负责任的企业早已深恶痛绝,曾多次上山阻拦,但均无功而返,破坏环境的行为一日更甚一日。上诉人为了维护村民的利益,上山阻止开矿的行为,完全是合法的,并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扰乱单位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扰乱的意思是干扰造成混乱,上诉人在自家承包的林地巡视,防止裕廊矿业公司侵犯其合法的权益,这样的行为根本没有任何危害性,何来干扰造成混乱之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采取的措施是错误的,更是不符合法律的。故请求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湖安行初字第8号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吉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答辩称: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何玲娣以裕廊矿业公司占用其集体林地补偿款不够为由,采用拦挖机等形式,阻碍裕廊矿业公司正常施工,且不听劝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首先,询问上诉人何玲娣本人笔录中,其陈述其儿子在裕廊矿业公司与村里签订补偿款的相关协议上签字,补偿款也拿到手,后其觉得赔的钱太少,就伙同他人从2012年4月30日至5月3日,每天都去裕廊矿业公司工地上拦挖机,不让裕廊矿业公司施工,且不听劝阻;询问同案人叶银枝笔录中,其称因裕廊矿业公司石矿施工占用其林地,伙同何玲娣等人于2012年4月30日至5月3日到该石矿施工工地上拦挖机不让石矿施工,且不听劝阻;询问证人黎有华笔录中,其称裕廊矿业公司施工都是在法律手续完备的情况下施工的,且于2012年3月11日,石矿和上诉人何玲娣等人所在的白杨村下脚头村民小组签订了协议,并履行支付了增加的补偿款,可上诉人何玲娣等人还是于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3日去石矿拦挖机阻碍施工,不听劝阻;询问证人张忠义笔录中,其称在裕廊矿业公司石矿工地上开挖机施工时,从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3日遭至何玲娣等人拦挖机阻碍其施工,不听劝阻;询问证人潘跃飞笔录中,其陈述2012年3月11日,裕廊矿业公司与上诉人何玲娣等人所在的白杨村下脚头村民小组再次签订了协议,并履行协议支付了增加的补偿款,可上诉人何玲娣等人又于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3日去石矿拦挖机阻碍施工;询问证人黄月明笔录中,其证实白杨村下脚头村民选出的村民代表与裕廊矿业公司重新签订协议,裕廊矿业公司也将增加的补偿款打到下脚头自然村的账户上,但从2012年4月30日起,何玲娣等人又到该石矿工地拦挖机阻碍施工,且不听劝阻;询问证人方致平笔录中,其称下脚头全体村民小组开会,选出几名代表,由村民代表与裕廊矿业公司签订补偿协议,裕廊矿业公司也把补偿款打到下脚头自然村账户,下脚头自然村又把钱发到每个村民手中,但从2012年4月30日开始,就听说何玲娣等人去石矿阻碍施工。被上诉人还调取其他相关证据,如上诉人何玲娣等人拦挖机阻碍裕廊矿业公司施工的现场证据(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安吉裕廊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吉县林业局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协议书、安吉县孝丰镇白杨村花岗矿拟划定矿区范围地形地质图、授权委托书、公证书、领(付)款凭证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何玲娣扰乱裕廊矿业公司的施工秩序的违法事实。二、手续完备、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5月3日10时13分,裕廊矿业公司黎有华报案,经孝丰派出所初查,被上诉人受理何玲娣、叶银枝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件,并开展调查取证。孝丰派出所出警后及时固定案发现场证据,在出警民警多次劝阻何玲娣、叶银枝离开无效情况下,遂口头传唤在现场的违法嫌疑人何玲娣、叶银枝,并依法对何玲娣、叶银枝询问查证,对报警人黎有华询问查证,还依法向证人张忠义、潘跃飞、黄月明、方致平询问查证,并收集了其他相关证据,如安吉裕廊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吉县林业局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协议书、安吉县孝丰镇白杨村花岗矿拟规定矿区范围地形地质图、授权委托书、公证书、领(付)款凭证证据。至2012年5月4日9时55分前,全部调查结束。在向违法行为人何玲娣依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后,依法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伍日的行政处罚,即日由被上诉人对何玲娣送达安吉县拘留所执行拘留。三、处罚意见正确,量罚适当。裕廊矿业公司是经过合法审批后才开始施工的,施工手续齐全完备,且支付当地村民的补偿款也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何玲娣在裕廊矿业公司履行协议后,又以补偿协款太少为由采用拦挖机的方式阻碍裕廊矿业公司施工,影响了裕廊矿业公司的施工秩序,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当予以处罚。因上诉人何玲娣拦挖机阻碍施工时间较长且不听劝阻,依照浙公通字(2009)154号《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的规定,其行为属情节较重,所以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何玲娣作出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何玲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手续完备,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安公决字(2012)第619号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审理重点进行质证、辩论。本案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3日期间,上诉人何玲娣与叶银枝到裕廊矿业公司施工现场,多次采用拦挖机等形式,阻碍裕廊矿业公司正常施工,经劝阻后拒不离开,被上诉人安吉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经调查取证,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在向上诉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拘留伍日的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因裕廊矿业公司采矿过程中毁损其承包林地的毛竹,上诉人阻碍裕廊矿业公司施工是为了保护其承包林地毛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裕廊矿业公司开采石矿需要占用安吉县孝丰镇白杨村下脚头村民小组的部分林地,2012年2月16日,安吉县孝丰镇白杨村下脚头村民小组经村民小组全体户主会议选举村民代表处理山林地安置补偿及损害赔偿等事宜,包括何玲娣之子周申良在内的村民小组户主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捺印,并于2012年3月11日与裕廊矿业公司签订补偿协议。裕廊矿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后,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取得采矿许可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施工手续齐全完备。上诉人认为裕廊矿业公司毁损其承包林地的毛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证人黎有华、张忠义、潘跃飞系裕廊矿业公司工作人员,与案件处理具有利害关系,证人黄月明、方致平不在现场,现场照片不能反映整个事件,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证人黎有华、张忠义、潘跃飞系裕廊矿业公司工作人员,与案件处理具有利害关系,但其陈述内容与何玲娣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情况。证人黄月明作为安吉县孝丰镇白杨村村书记,方致平作为下脚头自然村村民代表,能够证明补偿款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现场照片亦能够清楚地反映案件涉及的相关情况。并且,证人黎有华、张忠义、潘跃飞、黄月明、方致平的证言及现场照片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情况,因此,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其行为没有扰乱单位秩序,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玲娣与叶银枝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3日期间到裕廊矿业公司工地,采用拦挖机的形式,阻碍裕廊矿业公司施工,经劝阻后拒不离开,导致工地不能正常施工,对裕廊矿业公司的工作秩序造成影响。根据浙公通字(2009)154号《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的规定,“多次扰乱单位秩序的”或“占据工作场所,时间较长,不听劝阻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较重”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伍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何玲娣提出的上诉及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照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玲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政强审 判 员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赵 龙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