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7月25日出生,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仁法,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某,女,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国厚,禹城市辛寨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彼此交往较少,草率与其结婚。尤其是被告在婚前隐瞒病史,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阴影,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夫妻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尽人意。2012年10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敏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人民陪审员 徐光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董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