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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许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用和与被告蔺怀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只,蔺怀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许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李和只,又名李用和,男,193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蔺怀法,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和只与被告蔺怀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只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月利息300元,如到期不还另加收违约金1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分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息及违约金共18300元。被告蔺怀法辩称,被告虽与原告达成有借款合同,但该款实际系案外人王要平所借,且王要平按每月300元利息支付了原告5个月,共计1500元。后因王要平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协商��致,被告再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该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当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后,原告拒不给被告该借据,现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期限为1个月,每月利息300元,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到期未偿还,需双倍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据。借据内容为,2009年3月10日,今贷到李用和现金伍仟元整,利息每月300元,期限为1个月,到期不还利息加倍,支付违约金1000元,担保人王要平,有被告签名。2011年元月,被告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交借据1张及被告提交录音光盘、证人李海军出庭证言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蔺怀法借原告款并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其请求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偿还其的7000元系清偿另一借款合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称双方约定其再偿还原告7000元即履行完毕,原告否认,且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人张海林、蔺保军、蔺随顺的当庭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怀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和只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执行时扣除被告已付的7000元;二、被告蔺怀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和只违约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原告负担157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马飞代理审判员  赵卫军人民陪审员  徐 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路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