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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甘民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陈锦玲与李宽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玲,李宽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甘民初字第0053号原告陈锦玲。委托代理人高春桃、周永林,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宽兵。原告陈锦玲与被告李宽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桃,被告李宽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玲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1995年1月,原告自己投资在西湖镇司徒村大宗组建成约200平方米二间门面房。2009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将该门面房拆迁,将原告安置在邗江区西湖镇汇锦花园30幢505室,被告提出原告的安置房有其一半,原告对其无理要求不予认可,被告遂将原告的安置房用铁条封住,不让原告住进去。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西湖镇派出所报警,被告不听出警人员劝说,房屋至今还被铁条封住。故诉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位于汇锦花园30幢505室的铁条。原告陈锦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拆迁安置房屋结算清单、2009年5月10日扬州新维扬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9年5月13日扬州新维扬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物业费收据、110出警记录、照片等证据。被告李宽兵辩称: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原告诉称的位于西湖镇司徒村大宗组约200平方米二间门面房,楼下是原告开店所用,楼上的产权是被告所有,所以拆迁安置房有其一半,故将房屋用铁条封住。被告李宽兵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两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姐夫。2009年5月10日,扬州新维扬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维扬拆迁公司)与XXX(本案被告李宽兵的妻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新维扬拆迁公司将XXX位于西湖镇司徒村大宗组的220平米的房屋拆除,安置XXX位于山水锦城二期110平米的房屋两套。2009年5月13日,扬州新维扬拆迁有限公司与原告陈锦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陈锦玲位于山水锦城110平米的房屋一套。2011年12月26日新维扬拆迁公司将原告陈锦玲安置在汇锦花园30幢505室。山水锦城是开发商在开发时暂定的名称,现登记名称改为汇锦花园。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李宽兵将原告位于汇锦花园30幢505室的房屋用铁条封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拆迁安置房屋结算清单、2009年5月10日扬州新维扬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9年5月13日扬州新维扬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物业费收据、110出警记录、照片、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维扬拆迁公司与本案原告陈锦玲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并将其安置于汇锦花园30幢505室,因此汇锦花园30幢505室的房屋应为原告陈锦玲合法使用、占有。被告李宽兵擅自将本案房屋入户门用铁条封住,阻止原告进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宽兵拆除铁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宽兵认为原告陈锦玲在拆迁协议上注明原位于西湖镇司徒村大宗组的房屋系XXX与陈锦玲共同所有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汇锦花园30幢505室的铁条。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宽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宽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