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相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卫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相初字第9号原告卫某某,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盐湖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峰,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盐湖区人,农民。原告卫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峰,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9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6日订婚,同年11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1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被告只在我家生活了十几天,双方因家务琐事争吵后,就住在娘家至今,分居一年有余。2011年8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卫某甲,现年一周岁。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51800元及婚生男孩卫某甲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与原告结婚后就出去打工,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并生了孩子,有时吵闹很正常,感情一直很好,我回到娘家原告就没有叫过我,都是我去原告家叫原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9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2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8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卫某甲,现年一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并抚养。2011年12月份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2012年1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2、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了双方婚姻状况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吵闹,但应属夫妻间正常现象,且双方因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判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栓林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昝蕊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