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1550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1963年2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宝塔区。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1958年2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宁夏自治区。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58年8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栾亚萍,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0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3月,按民间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6年5月17日,原、被告在宝塔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两个子女,被告婚前有三个子女,双方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全面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的打骂已成家常便饭,而且在近几年来,被告一直与一女子频繁接触,并有不正当关系,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4年6月,被告在宝塔区丽景花园购买了一套建筑面积为96.55平方米的住宅楼,于2011年5月经子长县规划、城建等部门批准,原、被告在子长县城郊自建了一栋七层商住楼,建筑面积为692.14平方米,2011年,被告在西安市购买了价值60万元的楼房一套,2012年,在宝塔区黄蒿湾购买了住宅商品房一套。被告在延安某公司有百分之四十二的股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十套楼房,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3、由被告赔偿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5万元;4、由被告偿还原告7万元借款的百分之五十的本金(35000元)及利息;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贾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何胜江、徐芹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四月份起就一起共同生活;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丽景花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该楼房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子长县陈家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位于子长县陈家洼村的七套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五:子长县城乡规划局的证明一份。证明位于子长县陈家洼村的七套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六: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圣火公司欠原告7万元,至今没有还的事实;证据七:被告的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高某某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证据八:照片三张。证明被告高某某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证据九: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宝塔区黄蒿湾购买登记了楼房一套,并交纳了50000元认购金;证据十:楼房出售广告一份。证明原、被告闹离婚期间,被告有转移财产的嫌疑;证据十一:范世荣和秦文斌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和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公开同居的事实;证据十二:范世荣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她人同居的事实;证据十三:闫井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她人同居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对被告的子女不好,并在半夜将被告的儿子赶出家门,未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夫妻间经常因此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所以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家庭财产中宝塔区丽景花园楼房一套,是被告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购买的,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子长陈家洼的七套楼房是被告婚前继承父母的遗产,而且在拆迁重建的过程中,原告并未投入任何人力和财力,所以原告对此也无权分割;原告称被告在宝塔区黄蒿洼村及西安市各购买楼房一套也不属实;被告在延安市某公司只是挂名股东,并未实际投资,也不参与分红,所以被告不同意给原告分割以上财产。被告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高某某的在瓦镇七政村四间房屋的房产证。证明被告高某某继承其父母在子长县瓦镇七政村四间房屋,后被拆迁,子长县规划部门给其返还了子长县陈家洼村的部分土地,由其建成了现有的七套楼房;证据二:证明三份。证明被告高某某只是延安市某公司的职工,并不是股东;证据三:丽景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这套楼房是被告婚前购买的,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证据四:贷款明细表。证明位于子长县的七套楼房是被告贷款修建的,原告未投入任何资金,故原告无权分割;证据五:高强强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贾某某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的子女未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丽景花园购房合同只有被告高某某的名字,该财产是被告的婚前财产,本院认为购买房屋时,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6年5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该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能证明被告在子长县城关镇永坪路(原陈家洼村)修建的七套楼房是其继承父母的房屋被拆迁后返还的,应属于被告个人财产,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是原告借给圣火公司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聊天记录)、证据八(照片三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房屋是被告替别人登记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人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她人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对被告在延安市某公司的股份不要求分割,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己出具的,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即高强强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高强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两者间存在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3月,按民间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6年5月17日,原、被告在宝塔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全面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按揭购买的位于宝塔区丽景花园22号楼2单元301室单元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3.55平方米)、位于子长县城关镇永坪路(原陈家洼村)的自建商住房七套、被告高某某在宝塔区黄蒿湾某公司交纳的房屋认购金50000元、原告贾某某在延长某公司交纳的房屋认购金30000元、宝塔区丽景花园单元房内的康佳29寸彩电一台、双人床两张、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延安市某公司的债权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又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而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宝塔区丽景花园单元房一套系其婚前个人购买,本院认为在购买该房时,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并且于2006年5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也未提供原告未出资的相关证据,故该房不属于被告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因该房属按揭购买,现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故本院仅对其使用权进行处分;双方位于子长县城关镇永坪路(原陈家洼村)的七套自建商住房,现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而且该七套住房是在被告高某某继承父母的房屋被拆迁返还的建设用地上修建的,本院认为被告应享有较多的使用和收益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为修建子长县城关镇永坪路(原陈家洼村)的七套自建商住房有共同债务115万元,因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在庭审后称其将子长县城关镇永坪路(原陈家洼村)自建商住房中的401室已经出卖,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位于宝塔区丽景花园单元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3.55平方米)由原告贾某某居住及使用,未交纳的购房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贷款金额以银行计算为准),待该房屋取得产权后归原告贾某某所有;宝塔区丽景花园单元房内的康佳29寸彩电一台、双人床两张、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归原告贾某某所有,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三、被告高某某对位于子长县城关镇永坪路(原陈家洼村)的七套自建商住房享有使用及收益权,待该房屋取得产权后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四、原告贾某某在延长某公司交纳的房屋认购金30000元归原告贾某某所有,被告高某某在宝塔区黄蒿湾某公司交纳的房屋认购金50000元归被告高某某所有;五、延安市某公司的债权70000元由原告贾某某享有;六、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实际由原告贾某某负担53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蓉代理审判员 石亚弟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杜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