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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姚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姚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刘某,女,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裴桥镇。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因与被告姚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之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居生活,于2010年农历10月11日生育女儿姚XX,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女儿姚XX由原告刘某抚养,由被告姚某某负担抚养费。被告姚某某辩称,一是女儿姚XX应由被告姚某某抚养,由原告刘某负担抚养费;二是同居期间被告给原告购买金钻戒3个、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翡翠手镯1个、玉吊链1个等物品价值6万余元,另外原告还持有存款4万元,上述财产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非婚生女儿姚XX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2双方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13日,永城市裴桥镇赵楼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姚XX的出生日期;2、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姚某某向���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姚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2月21日,永城市城关镇塔东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姚XX一直随被告在城镇生活,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支付。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于2010年农历10月11日生育女儿姚XX。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生育女儿姚XX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儿姚XX应由被告姚某某为宜,由原告其要求���割共同财产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其财产状况,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某所生育的女儿姚XX由姚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每月承担姚XX的抚养费12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姚XX18周岁时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刘予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