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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山东嘉华纸品有限公司与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嘉华纸品有限公司,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13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嘉华纸品有限公司,住址海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世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立。被告(反诉原告):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住址海阳市龙山街道。法定代表人:孙仲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琰。委托代理人:单桂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嘉华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嘉华纸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被告(反诉原告)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琰、单桂庆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嘉华纸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开始从原告处加工定做纸箱若干,被告至今欠原告166583.15元及延期利息52392.28元,(另外,被告下的订单11150个未提货,造成我公司仓库及资金积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付清纸箱款及利息,并判令被告将11150个纸箱(金额31220元)付清货款后提走。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付清8650个纸箱款23787.50元,并提走纸箱。被告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所称的欠款,因原告的纸箱质量不合格,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原告的货款,所以应当在兑除原告的货款后,原告还应当赔偿我方的损失;关于原告起诉的我方下订单没有提走的纸箱,根本不存在此问题,我方给原告所下的订单已经全部提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时,被告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纸箱不合格造成的损失305060.14元。针对被告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山东嘉华纸品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自己的纸箱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20日起至双方业务关系结束止;第十条约定:乙方如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四倍计息。合同签订后,双方便进行合作,合作方式是由被告给原告下订单,原告按照订单要求制作纸箱,被告收到纸箱后,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被告盖章确认时间为2012年7月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原告已经开具发票,被告未付款数额为326486.25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纸箱款159903.10元,余款166583.15未付。对账单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庭审时,原告出具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对账单,证明双方之间签订过合同并证明被告所欠的货款数额。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及对账单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已于当年终止,双方再没签订过合同,双方的业务只凭被告给原告下订单。对被告合同已经终止了的说法原告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下订单的基础就是双方2008年7月20日的合同。对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的欠款数额及对账之后被告支付的货款情况,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由于原告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不仅不应当再支付货款给原告,而且原告还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当日给原告下了两笔相同型号的订单,数量为2600个和5200个,但被告只提走了5200个,另外的2600个没有提走;2011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下了两笔相同型号的订单,数量为3700个和4900个,被告只提走了3700个;2011年6月25日,被告给原告下了两份型号相同的订单,数量为2400个和1250个,被告只提走了2500个。以上纸箱被告未提走的8650个,计款23787.50元,现依然存放在原告仓库。庭审时,原告提供了被告下的订单,上面有被告负责人单桂庆的签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没有提走的货,被告已经全部提走,并提供自己的入库单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明,但被告提供的入库单中并没有注明订单日期,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被告已经提走的纸箱数量及价款。因被告是在给原告下过订单之后,原告将制作的纸箱分别送给被告指定的几个不同的客户,被告客户将收下的纸箱数量报给被告,然后被告才作入库处理,因此,被告的入库时间无法与订单时间进行对应,再加上被告给原告同一天内所下的同一规格型号订单有时有两个以上,无法确认被告入库的纸箱究竟是哪个订单的纸箱,被告不能证明自己给原告所下的双方存在争议的订单纸箱已经入库。被告提起反诉所依据的证据如下:1、提供35张照片(照片中无法确认纸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损失清单,以证明因原告纸箱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数额,该清单没有原告方签字或盖章;3、证人徐爱华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及纸箱出现问题后,原告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的经过,对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原告不认可。该证人当庭表示其公司系被告客户,而且至今被告与该证人单位还有业务往来;4、国外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的纸箱到国外后因质量问题遭到国外客户的索赔;5、2011年3月22日和同年4月25日两次原告给被告的回复函,内容主要是:原告加工的纸箱,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少量纸箱出现脱层、订条处有溢胶等质量问题,原告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分析及今后的改进措施等;6、2011年7月8日原告给被告的传真,主题内容为三个加强防水抗压冻箱,指出了三个纸箱的规格,处理意见是更换加胶高强瓦楞纸以及箱面使用高级防潮油。对上述证据1-4原告不认可,对于证据5-6原告认为这些出现问题的纸箱已经进行了更换,并且在日后的对账过程中,被告已经认可了原告所供应的纸箱数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被告下的订单,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照片、损失清单、证人证言、电子邮件、传真、回复函等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8年7月20日前,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因双方再没有签订合同,并且双方并没有中断业务,因此,该合同对双方依然具有拘束力。被告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给原告下订单,原告也按照被告的订单进行加工,将加工出的纸箱交付给被告,经双方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原告也给被告出具了发票,双方对账定之后,被告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对此,双方没有争议,因此,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已经收到的纸箱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没有提走的货物在支付货款后提走,因原告已经提供被告签发的订单,并且提供了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出库数量,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将全部货物提走,双方在对账时,对账单上也没注明所对账的数额是否包括没有提走的货物,而且原告加工出的货物现依然存放在原告的仓库中,可以认定被告部分订单货物尚未提走,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己履行了全部订单提货义务为由提起抗辩,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加工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因此提起反诉,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照片无法确认是原告加工的纸箱,也无法看出纸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该照片证据,本院不能采信;出庭作证的证人系被告的客户,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对该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国外客户的电子邮件,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给被告的传真及回复函,原告主张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纸箱已经进行了更换,因双方在日后对账过程中已经确认了原告的供货数量,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山东嘉华纸品有限公司加工费166583.1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4倍支付同期存款利息。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加工出的8650个纸箱提走,同时支付加工费23787.5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嘉华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原告山东嘉华纸品有限公司承担85元,被告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45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反诉费5876元由被告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希 晨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高燕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