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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崔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2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冯某某,女,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19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3日生儿子崔某甲,原、被告因感情不好曾分居两次,第一次长达两年,原告为了孩子与被告重归于好,但后来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将孩子带走,现在孩子与被告一起生活。第二次分居三年,未让原告与孩子相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崔某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担债务。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生育一男孩崔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已分居过两次,长达五、六年之久,尤其是2009年到2012年期间,原、被告从未见面。一直分居生活。2012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述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被告婚后所生孩子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做出裁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崔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每人1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18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交付。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敏人民陪审员  徐光民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董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