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鹏博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沈阳鹏博包装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606号原告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005213-4)法定代表人谢永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琳,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沈阳鹏博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易世林,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鹏博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鹏博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沈阳鹏博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定制瓦楞纸板,原告依被告要求将纸板送达给被告后,被告给付货款386478.11元后仍余92892.88元未付。2012年7月,被告在双方对账单上加盖印章并经该公司人员签字明确所欠付订购款项,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均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合同余款92892.88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被告沈阳鹏博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瓦楞纸板,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25日对账,月底结算货款。被告须在对账后三天内付款,逾期未对账的,被告须自前述约定的对账期限届满次日起三日内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须按每日0.05%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至双方2012年6月27日最后一次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2892.88元。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鹏博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92892.88元属实,应予偿还。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须按日0.05%支付利息,原告按8000元主张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定制瓦楞纸板的合同余款92892.88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鹏博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92892.88元;二、被告沈阳鹏博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沈阳鹏博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