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于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34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于某法定代理人邢某委托代理人马瑞和原告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于某法定代理人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xx月xx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媒人王某过付给被告彩礼款38000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婚后无共同生活,也没建立起感情和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婚姻关系无法维持,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7年在河滩镇佳百超市相识后自由恋爱,后被告于2011年xx月xx到原告家中居住,与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xx月xx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后,双方一直生活至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主张返还彩礼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双方并没有吵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被告于某于2012年7月份、同年10月、同年12月三次到昌邑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现未治愈。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不违反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又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病情尚未治愈,目前情况下解除婚姻关系不利于被告康复,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