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淑芬与上诉人深圳市华政鹏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华政鹏物业)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31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淑芬,深圳市华政鹏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芬,女。委托代理人蒋笑东,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政鹏物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郭新玉,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建国,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淑芬与上诉人深圳市华政鹏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华政鹏物业)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均确认的银行交易清单,陈淑芬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1564.54元。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政鹏物业以陈淑芬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认可因陈淑芬原工作的物业由案外物业公司中标,华政鹏物业曾与陈淑芬协商去新中标的物业公司工作,但双方就华政鹏物业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华政鹏物业安排陈淑芬到新中标物业公司工作实质上是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此,陈淑芬在华政鹏物业未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况下拒绝去新中标物业公司工作并无不妥。华政鹏物业主张其还安排陈淑芬去该公司的其他物业工作,但陈淑芬对此予以否认。华政鹏物业提供的《会议纪要》是其单方制作,没有陈淑芬的签名确认,陈淑芬对该《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内容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华政鹏物业提出的陈淑芬拒绝到公司另行安排的其他物业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华政鹏物业以陈淑芬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为劳动者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应得工资。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陈淑芬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应得工资,且陈淑芬亦是以其实发工资为基数请求赔偿金,故本院以陈淑芬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的平均实发工资1564.54元作为计算赔偿金的基数,由此计算的赔偿金数额为35984.42元(1564.54×11.5×2)。原审仅以陈淑芬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赔偿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2009年和2010年华政鹏物业未安排陈淑芬休年休假,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应当支付陈淑芬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计算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华政鹏物业应按照陈淑芬请求数额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承担相应的律师费1993.89元,陈淑芬请求中符合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陈淑芬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华政鹏物业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华政鹏物业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陈淑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984.42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华政鹏物业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陈淑芬支付律师费1993.89元;五、驳回上诉人陈淑芬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华政鹏物业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深圳市华政鹏物业管理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政鹏物业管理中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邢 蓓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