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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奇龙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弘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奇龙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弘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宁波奇龙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开发区联合区域东区3幢Z608-A室。法定代表人:陈威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弘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达蓬村。法定代表人:柴宗恒,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奇龙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弘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奇龙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原告宁波奇龙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