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三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子清、方淑新、刘文章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子清,方淑新,刘文章,刘劲松,朱汗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清,男,1950年6月10日生,汉族,唐山市退休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淑新,女,1949年2月24日生,汉族,滦县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章,男,1948年5月28日生,汉族,滦县食品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成岐,滦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劲松,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汗英,女,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李子清、方淑新、刘文章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重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刘劲松与朱汗英系夫妻关系,方淑新与刘文章系夫妻关系,方淑新与刘文章系刘劲松的父母。李子清与方淑新、刘文章、刘劲松、朱汗英曾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其中一份协议未载明签订日期,约定李子清借给方淑新、刘文章及刘劲松、朱汗英60万元,现金不计息;另一份协议签订于2008年3月10日,约定李子清借给方淑新、刘文章及刘劲松、朱汗英45.39万元。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债务人用座落于滦县新站南大岗子205国道南占地面积309.6平方米、建筑面积366.48平方米的商住房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房产登记在方淑新名下。现该房产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均在李子清处。2011年1月,李子清依据60万元的借款协议至路北区法院起诉,要求方淑新、刘文章、朱汗英、刘劲松偿还借款14.61万元,用房产抵押归还60万元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011年1月31日,李子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撤销原起诉书的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方淑新、刘文章以抵押房产归还60万元和2011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并负责清偿债务。2011年6月26日,李子清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朱汗英、刘劲松的诉讼,要求由方淑新、刘文章连带清偿全部债务。2011年6月30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子清的诉讼请求。李子清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民三终字第55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过程中,李子清追加朱汗英、刘劲松为被告。庭审中,李子清主张由方淑新、刘文章用抵押房产承担赔偿责任并称其所提交借款协议已经履行。方淑新、刘文章辩称借款协议落款没有日期,也没有实际履行,且是借款协议不是还款协议,李子清主张借给方淑新、刘文章60万元,需要提交借条予以证实,故应驳回李子清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李子清向法院提交的总额共计60万元的15张借条和1张收条,落款签名处均载明“朱汗英”、“刘劲松”,并无方淑新、刘文章的签字。李子清曾于2009年4月2日在滦县法院起诉方淑新、刘文章、刘劲松、朱汗英民间借贷合同一案中提交上述借条,要求刘劲松、朱汗英偿还借款45.39万元,方淑新、刘文章在抵押房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滦民初字1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朱汗英、刘劲松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李子清、李友霞借款45.39万元。二、驳回李子清其它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以上事实有书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李子清与方淑新、刘文章及刘劲松、朱汗英于2008年3月10日签讨的借款协议及刘劲松、朱汗英为李子清出具的借条已被滦县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滦县法院已判决刘劲松、朱汗英偿还李子清45.39万元借款,对此45.39万元,李子清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剩余的14.61万元,李子清在滦县法院主张另诉,故李子清有对14.61万元借款的另行诉讼权利。李子清与方淑新、刘文章及刘劲松、朱汗英签订的借款协议上虽为方淑新、刘文章及刘劲松、朱汗英四人,但方淑新、刘文章主张该协议并未履行,且李子清提供的借(收)条签字人均为刘劲松、朱汗英,表明实际借款人为刘劲松、朱汗英,故李子清要求的14.61万元借款应当由刘劲松、朱汗英偿还。借款协议上约定以方淑新、刘文章所有的座落于滦县新站南大岗子205国道南占地面积309.6平方米、建筑面积366.48平方米的商住房对该借款提供抵押,且有方淑新和刘文章的签字,故方淑新、刘文章应对刘劲松、朱汗英的借款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汗英、刘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子清借款14.61万元。自2011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方淑新、刘文章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222元,公告费800元,由四被告承担。判后,李子清、方淑新、刘文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子清主要上诉理由是:2007年9月李子清与方淑新、刘文章、刘劲松、朱汉英订立借款协议(抵押担保合同)该借款协议从内容上看实质是一份抵押担保合同,方淑新、刘文章用房产为刘劲松、朱汉英的60万元债务抵押担保。方淑新、刘文章提供了担保物,又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所以“借款协议”就是抵押担保合同,方淑新、刘文章就是担保人,应对全部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审仅判决方淑新、刘文章承担连带偿还14.61万元责任错误。方淑新、刘文章主要上诉理由是:1、二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李子清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二上诉人并未从李子清手中借到款,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14.61万元责任错误。2、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早已被省高院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审法院仍以该协议据以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刘劲松、朱汗英为李子清出具了60万元借条,刘劲松、朱汗英与李子清的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刘劲松、朱汗英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抵押房产在方淑新、刘文章名下,而方淑新、刘文章又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故协议上用房产作抵押的条款有效。方淑新、刘文章是借款协议的担保人,但由于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方淑新、刘文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对借款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方淑新、刘文章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子清要求方淑新、刘文章用抵押房产归还60万元及利息,由于其曾在滦县法院起诉要求刘劲松、朱汗英偿还45.39万元,方淑新、刘文章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判决对此已进行了处理,且该判决已生效,故本案不再予以涉及。方淑新、刘文章应在抵押房产范围内对本案的14.61万元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重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重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方淑新、刘文章在其所有的座落于滦县新站南大岗子205国道南、占地面积309.6平方米、建筑面积366.48平方米的商住房价值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22元,公告费800元,由方淑新、刘文章、刘劲松、朱汗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李子清负担1611元,方淑新、刘文章负担16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铭徽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扬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