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旭与冼剑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冼剑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杨旭,男,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公民身份号码:×××571X。法定代理人:杨光,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敏,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剑华,男,住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1333。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注册号:441200500004633。负责人:何嘉欢。委托代理人:李小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杨旭诉被告冼剑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蕾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敏、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冼剑华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20时18分许,被告冼剑华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樵乐路军佬饭店对开处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8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冼剑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疗终结后,2012年9月25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查明,粤H×××××号二轮摩托车于被告天安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冼剑华承担各项赔偿费用104188.56元(医疗费23113.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护理费558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的诉请中营养费变更为700元,医药费为24413.6元,诉请总额不变。被告天安保险辨称:1、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其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等过高,应以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也过高,原告只达十级伤残。3、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承担。4、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冼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杨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冼剑华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天安保险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经过、时间,该事故经交警处理,及该事故的责任认定。4、病历复印件一份、南庄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七份、用药明细清单复印件四张、门诊收费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治疗情况所花费的医药费24413.6元,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后续医疗费约5000元。5、证明复印件一份、佛山市禅城区诚行天下玻璃办公家具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的月收入为31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为2000元。7、居住证证明复印件一份、流动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佛山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交通费发票联复印件23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部分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对证据1中秀山县孝溪乡上屯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广东读书,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天安保险在2012年6月21日向南庄医院支付了10000元;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只提供了一份证明,没有相关证据辅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也没有证明其真正照顾原告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天安保险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对证据6中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应为1500元,其余的500元出诊费不予确认;对证据7中的证明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在10月26日,在事故发生后,且没有相关的辅证,根据登记表,其与其住所的村委会的证明是有出入,不能证明原告在佛山居住满一年,且原告属于学龄儿童,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佛山居住,应提供相应原告在佛山读书的学生证及相关证明。对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中,其是10月27日填表的,是在发生事故以后;对证据8无异议,应以发票的金额为准。诉讼中,被告天安保险举证如下:1、转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天安保险已经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中,该10000元没有实际用到原告的医疗费中,建议由天安保险自行向医院要求给付。被告冼剑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天安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证明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该证明系村委会所开具,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可予确认,且对本案具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可予确认,收入证明有出具单位的企业登记情况相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中出诊费有异议,但该费用也系鉴定的必要支出,也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对该组证据本院亦均予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7日20时18分许,被告冼剑华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樵乐路军佬饭店对开处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8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冼剑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6月7日至7月31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入院诊断:1、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足背软组织挫伤并1%Ш°烧伤;3、左髋及左足第一趾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右足背继续门诊治疗;2、继续扶拐锻炼一个月,前3个月每月复查X光,后每2月复查一次X光,一年半后视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后续费用约5000元;3、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及出院门诊共支出医疗费24413.6元,该金额并不包含被告冼剑华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冼剑华支付的医疗费单据由被告冼剑华保管。被告天安保险曾先行垫付10000元作为原告杨旭的治疗费用,该款至今尚在南庄医院账户内,并未用于原告的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代碧容护理,代碧容入职于佛山市禅城区诚行天下玻璃办公家具厂,工资为3100元/月。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出诊费500元,合计2000元。另查明,原告杨旭为农村居民,自2011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东鄱村委会罗鄱东街8号。肇事车辆粤H×××××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冼剑华,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相互碰撞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均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各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各被告的具体赔偿责任。一、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核算和认定:1、医疗费24413.6元。经核对医疗收费收据、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24413.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冼剑华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单据由被告自行保管,并未包含于24413.6的医疗费金额中。2、后续治疗费5000元。依据“……一年半后视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后续费用约5000元”的出院医嘱,本院对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原告住院共55天,按当地50元/天的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得2750元(50元/天×55天)。4、营养费700元。该费用是指人体遭受损害后,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多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这里的营养,不是日常生活中一般的营养,属辅助治疗,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补充营养,需医生出具意见。在本案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5、护理费5683.3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共55天,医嘱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由其母亲护理,并提供了其母亲的收入证明、出具证明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原告主张以其母亲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计得5683.34元(3100元/月÷30×55天)。6、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鉴定费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但至事故发生时在佛山市禅城区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原告被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原告评定伤残等级产生鉴定费及出诊费共计2000元,属为确定其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后果严重,承受较大痛苦,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8、交通费4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其住院及陪护人员护理确会产生相关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400元为宜,对原告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24413.6元②后续治疗费5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④营养费700元⑤护理费5683.34元⑥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鉴定费2000元⑦精神抚慰金8000元⑧交通费400元以上①-④项为32863.6元;⑤-⑧项为69878.3元;合计共102741.9元。三、各被告的具体赔偿责任1、关于天安保险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具有优先赔付性,且原则上不考虑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天安保险作为粤H×××××号牌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10000元内对①-④项共计32863.6元进行赔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⑤-⑧项共计69878.3元进行赔付。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共需向原告赔付79878.3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9878.3元)。2、被告冼剑华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冼剑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支付原告在本案中可获赔的款项,被告冼剑华应对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22863.6元(32863.6元-10000元)承担支付责任。因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已经用尽,被告冼剑华已支付的医疗费也由其自行承担。至于天安保险先行垫付,但并未使用的10000元,可由天安保险向南庄医院主张退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旭赔付79878.3元;二、被告冼剑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旭赔偿22863.6元;三、驳回原告杨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其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冼剑华(受理费原告杨旭已全额预交,被告冼剑华应将该费迳付原告杨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梁玉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当事人信息原告:杨旭。住址:重庆市秀山县孝溪乡上屯村杨家院组。法定代理人:杨光。住址:重庆市秀山县孝溪乡上屯村杨家院组。联系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人:赵文敏,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31833****、1598995****。被告:冼剑华。住址:广东省封开县渔涝镇渔涝居委会河堤路11号。联系电话:1300672****、0758-638****。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二路11号第一幢办公楼三、四层。联系人:李小军。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城中路167号1幢162房。联系电话:135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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