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陈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26号原告:夏某某,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刘某,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孙泳,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某诉称:俩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俩被告系多年生意伙伴,2009年5月31日陈某某因做塔吊生意需要从夏某某处借款71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2012年4月,原告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5万元,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承担1.5分月息,并承诺一个月内偿还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屡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借条及汇款凭证各1张,证明陈某某目前尚欠原告借款650000元及月利率约定为1.5分事实。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650000元的条据是第一被告出具的,约定1.5分月利率,一年一结,但650000元均是利息,本金已付清。陈某某对夏某某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二均系从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上复印,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系陈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其上有陈某某签名,陈某某于庭审中也对借条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夏某某与陈某某系朋友关系,陈某某因做塔吊生意需要于2009年5月31日从夏某某处借款710000元,夏某某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川沙支行向陈某某转账支付71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利息一年一结,此后陈某某每年均支付夏某某借款利息。2012年4月20日,陈某某经与夏某某结算后,陈某某尚欠夏某某借款650000元,由陈某某出具书面借据一张,该借款约定利息按月息率15‰计算。此后夏某某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陈某某未予偿还,夏某某遂于2012年12月24日诉讼来院要求陈某某、刘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陈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陈某某从夏某某处借款,此后经结算陈某某尚欠夏某某650000元,并由陈某某出据了书面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陈某某于庭审中对欠夏某某650000元钱也予认可,故650000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借款利息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夏某某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某某辩称650000元均是利息以及7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0‰,利息约定过高的理由,因陈某某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均不予采纳。陈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夏某某要求陈某某、刘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650000元;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800元,合计14100元由陈某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文审 判 员 刘树恒代理审判员 何升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胜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