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山民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刘国栋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刘国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民初字第2967号原告李秀芹,无业。委托代理人晋振军,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红、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国栋,无业,系邯郸人。原告李秀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刘国栋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芹委托代理人晋振军、被告平安财产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红、被告刘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19时13分许,被告刘国栋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渚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山街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将沿邯山街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我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我受伤后于当日住院治疗,2012年11月9日出院,至今在家休息不能上班。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457.02元、检查费1277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5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元以及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200元,共计13684.02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住院发票及住院明细;4、诊断证明书;5、原告误工证明及;6、120出车交通费票据;7、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8、民事裁定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据交强险条款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原告请求的诉讼费等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国栋辩称,同意按规定进行赔付,我给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刘国栋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预付款凭证。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日19时13分许,被告刘国栋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渚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山街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将沿邯山街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李秀芹碰撞,造成李秀芹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2)第2121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李秀芹于受伤当日到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9日在邯郸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住院医疗费5457.02元,原告在门诊急诊处共计花费医疗费127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6734.02元,被告刘国栋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邯郸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颅脑创伤:右颅骨骨折,枕部头皮挫伤;2、颅后部软组织挫伤;3、右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建议:1、清淡饮食、注意休息;2、调后复查头CT;2、不适随诊。邯郸市汇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出具证明,证明李秀芹系该公司的职工,月工资1000元,11月1日起因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扣除当月工资。邯郸市晨耀木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晋娜娜是我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11月1日起因家中有事未到公司上班,扣除当月工资3200元。并提供其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晋娜娜月平均工资为305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李晶,驾驶人为被告刘国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2)第2121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清单、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6734.02元,扣除被告刘国栋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医疗费为4734.0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相关的收入证明,护理人晋娜娜的日平均工资为101.6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间按30天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需护理期30天的相关证据,故护理期间按原告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为101.6元×9天=914.4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鉴于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35元(15元/天×9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鉴于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国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刘国栋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垫付款应由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扣除,由被告平安财产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秀芹医疗费47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914.4元、营养费13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333.42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国栋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秀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刘国栋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刘国栋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文卿人民陪审员 王 澜人民陪审员 魏艳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艾 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