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民初字第63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吴多娇。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时挑。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多娇、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时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4月份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原告坐月子的日子里,被告为一点小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住院一个月治疗。被告的家庭暴力行力,原告无法忍受,曾向平阳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情况、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及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同意离婚。认为原、被告均有义务抚养婚生女李某乙,从2012年3月至今,婚生女李某乙一直随保姆抚养,抚养费用均系被告承担。若原告真不抚养女儿,则原告先承担2012年3月至今���被告支出的抚养费和保姆费的50%,之后的抚养费由双方各承担50%。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告曾向平阳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女子抚养问题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88号民事载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经本院裁定撤回起诉后,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结合李某乙生活习惯及生活环境,李某乙随被告生活较合适。原告郑某则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考虑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计算至婚生女李某乙成年,本院确定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96000元,给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原告郑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李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被告要求原告承担2012年3月15日至今的抚养费与保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郑佳随被告李某甲生活,由原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96000元;原告郑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李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