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让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徐敬伟与王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敬伟,王照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让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徐敬伟,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忠,黑龙江天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照国,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敬伟与被告王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照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敬伟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于2011年2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偿还,但时至今日仍未还。现诉至你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王照国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徐敬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一份,可证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22日到2011年3月2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照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2月22日,被告以急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2日到2011年3月2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逾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照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敬伟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康红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