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孝亮与苏成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亮,苏成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642号原告陈孝亮。委托代理人沙瑞芳,女。被告苏成勋,农民。委托代理人代金华,男,1948年10月9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陈孝亮与被告苏成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瑞芳,被告苏成勋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亮诉称,2012年2月22日8时10分许,孙加胜驾驶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境内183公里+400米处,与被告苏成勋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苏成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双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加胜系原告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系原告所有。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9985元,施救费14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985元,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成勋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是不合法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8时10分许,孙加胜驾驶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境内183公里+400米处,与被告苏成勋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苏成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加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施救费用12400元。另查明,孙加胜驾驶的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车主系海城市融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陈孝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司机孙加胜的道路运输资格证、车损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及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苏成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陈孝亮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车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存车费因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放弃其诉请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此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施救费124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成勋赔偿原告陈孝亮施救费合计2480元(12400×20%)。二、驳回原告陈孝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苏成勋负担5.5元,由原告陈孝亮负担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