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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与江苏新三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江苏新三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0025号原告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新三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富隆公司)与被告江苏新三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中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富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丰雷、陈林,被告新三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富隆公司诉称:原告因为向张家港海力码头有限公司提供港口设备,依法取得该公司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基本情况为:票号为31300051/25455402;出票人为杭州耀烨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杭州财富实业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2年8月1日、出票金额为3150000元、承兑银行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除出票人、收款人以外,票据记载的流转顺序分别为杭州华杰沙钢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张家港海力码头有限公司。张家港海力码头有限公司以票据实际交付的方式将上述票据交付原告。原告在财务盘库时发现上述票据遗失,后在公安机关侦办顾红玉涉嫌挪用资金案过程中,发现被告持有上述票据。据被告反映,其向宋卫国出借借款,宋卫国以上述票据质押给被告,经张家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多次协调,被告拒绝原告权利确认及要求返还票据的主张。原告认为,原告与张家港海力码头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基础交易,张家港海力码头因支付设备款将票据直接交付给原告;双方之间虽非经背书转让票据,但根据原告与前手之间的基础交易文件及前手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合法取得票据,原告系上述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而被告取得本案的票据属于赃物,且被告取得票据存在明显重大过失。首先被告作为企业法人,依法不具备发放借款的主体资格,其与宋卫国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被告以所谓的借贷形式掩盖其从事非法经营(非法票据结算),由此导致的所谓质押也是无效的,被告不能取得本案票据权利(包括质押权);其次,被告在接受票据时,明知票据权利人不是宋卫国,因为票据无法显示宋卫国为背书流转关系人;第三,涉案票据也没有质押背书记载;第四,涉案票据金额巨大,宋卫国不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被告应审查票据的来源及其权属,但被告没有审查。因此,被告不享有本案票据权利,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为上述票据的票据权利人;2、责令被告将上述票据返还给原告;3、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收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返还票据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三中公司辩称:1、票据权利是持票人权利,本案原告不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2、被告取得本案争议票据时不明知是否存在犯罪情形,被告已支付对价,且也不存在其它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况,故票据权利人应为目前的票据持有人即本案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3、由于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虽汇票已到期,但被告无法行使付款请求权,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及其它损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赛富隆公司的出纳会计顾红玉与被告新三中公司的会计范娟联系,称有一张315万元的承兑汇票想变现,后顾红玉私自将原告赛富隆公司的票号为31300051/25455402、出票人为杭州耀烨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杭州财富实业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2年8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31日、出票金额为3150000元、承兑银行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由其丈夫宋卫国,宋卫国到被告处与被告会计范娟办理了向被告新三中公司借款的借款协议,宋卫国将上述315万元承兑汇票交给被告新三中公司会计范娟,被告新三中公司于当日通过其在张家港锦丰工商银行的帐户将307.5万元汇至宋卫国在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锦丰支行个人帐户上,被告新三中公司于当日在该承兑汇票的背书栏内进行了签章,该承兑汇票的背面及粘单上背书人按顺序依次记载为杭州财富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华杰沙钢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张家港海力码头有限公司、江苏新三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背书均未记载日期,被背书栏均为空白。之后,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产生争议,而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赛富隆公司会计顾红玉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已被逮捕。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张家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询问、讯问笔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除非票据上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持票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否则都应当认定持票人可以持票行使票据权利。从被告新三中公司与宋卫国交接诉争票据的过程看,双方实质以借款的名义办理了票据贴现,诉争票据不存在质押,应当认定为票据转让。原告认为被告从事非法票据贴现,系违法取得票据,故不享有票据权利。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特征,尽管被告不是金融机构,不具备贴现主体资格,双方之间的票据买卖行为违反金融法规,但票据贴现关系有效与否,属于票据的原因关系,根据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的票据法基本理论,即使票据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等行为依法成立,则出票人、背书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仍能享有票据权利,故本案中被告新三中公司的贴现行为违反金融法规,并不影响被告新三中公司受让票据的效力。同时,被告新三中公司从宋卫国处以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方式取得票据,由于票面背面背书人、被背书人均无原告赛富隆公司的签章,新三中公司无法明知宋卫国是票据无权处分人,也不可能知晓宋卫国与顾红玉的行为涉嫌挪用资金,因此被告新三中公司不是出于恶意取得票据,也不是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另外,原告赛富隆公司对讼争票据失去控制是由于其会计顾红玉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且赛富隆公司在本案连续背书的票据上没有任何签章,其本身也存在管理疏漏与过失,故赛富隆公司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损失,而不应向被告主张返还票据。综上所述,本案中,诉争票据背书前后均连续,被告新三中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故被告新三中公司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其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赛富隆公司要求返还讼争票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原告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肖建峰审 判 员  周李君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袁洪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