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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许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用和与被告蔺瑞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只,蔺瑞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许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李和只,又名李用和,男,193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蔺瑞杰,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和只与被告蔺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只诉称,2008年4月7日,被告借原告5000元,并言明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期限为2个月,到期不还支付500元违约金,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据。到期后,原告向��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3100元。被告蔺瑞杰辩称,借原告5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偿还原告6个月利息(每个月利息15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银行规定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期限为两个月,利息3分,逾期被告需支付违约金500元,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据,借据内容为,2008年4月7日,今贷到李用和伍仟元整,利息3分,借款期限两个月,逾期需支付违约金500元,有被告签名。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据1张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蔺瑞杰借原告李和只5000元并写有借据,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6个月利息,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瑞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和只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蔺瑞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和只违约金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马飞代理审判员  赵卫军人民陪审员  徐 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路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