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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鲁志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鲁志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李某某,女,2009年8月2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倩倩,1984年1月19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鲁志国,又名鲁长军,男,1983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鲁志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跟着奶奶到杞县板木乡板木东村被告鲁志国的游乐园内玩,在游乐园内被被告的旋转飞机挤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为多指截断,为了新农合能够报销,原告使用其表姐张朵朵的名字入院治疗。原告之伤经开封市金杞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事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273.3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各项共计56862.9元的70%即398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4804元。被告鲁志国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根据。被告在家开办一游乐园不错,但尚未营业,原告未到被告游乐园内玩,原告诉称在游乐园内挤伤手指,不符合事实,被告不同意赔偿。且本案原告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明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鲁志国在杞县板木乡板木东村其临街房内开办一游乐园,尚未营业。2011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李某某与其奶奶张培荣一块出去玩,回来时路过被告鲁志国开办的游乐园,原告闹着奶奶要去游乐园玩,于是,张培荣便带着原告到了被告开办的游乐园,原告在乘坐被告游乐园内的电动旋转飞机时手指被挤伤,其受伤后经简单包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创伤性多指截断(右食、中环指),经开封市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残。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52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30元/天=900元、营养费为30天×10元/天=300元,残疾赔偿金为18194.8元/年×20年×10%=36389.6元、鉴定费700元,各项共计53502.9元。另查明,张倩倩与李放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系二人之女,李某某为城镇居民。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培荣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未开业的游乐园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尚未齐备,具有相当的危险性,而仍然带领原告到被告未开业的游乐园去玩,造成原告受伤,其对原告之伤应负主要责任为70%。被告鲁志国开办的游乐园虽未营业,但当原告在其游乐园游玩时,被告对原告的人身安全仍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之伤负有次要责任为30%。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扣发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和本地实际,酌定为4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和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5213.3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鉴定费700元,各项共计53902.9元的30%为16170.8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总计17170.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负担72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孝奇审判员  李步俊审判员  于云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王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