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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与徐顺信夏燕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徐顺信,夏燕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钜英。委托代理人檀长智、李思谦,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徐顺信,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夏燕珊,住浙江省温州市。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思谦到庭,被告徐顺信、夏燕珊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7日查封了被告夏燕珊、徐顺信所共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屋一处。原告诉称:2010��5月27日,原告(曾称“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村信用社”)与被告徐顺信、夏燕珊、售房人广东长信房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为“佛山市东海名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壹份罗村农信按抵借字(2010)第067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顺信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0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并对贷款利率、罚息、复利作了约定;被告徐顺信、夏燕珊自愿以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东海广场商业8号楼117铺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按揭)登记手续(证号:南房按证字第886117016号);被告夏燕珊自愿为被告徐顺信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顺信足额发放贷款290000元,而被告徐顺信却未依约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现已连续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达到二十一期。根据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四条之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保证人夏燕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被告徐顺信拒不履行偿还责任,被告夏燕珊亦拒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徐顺信、夏燕珊签订的罗村农信按抵借字(2010)第067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二、依法判令被告徐顺信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1971.91元及利息32453.39元,共计304425.30元(暂计至2013年1月17日,2012年1月18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对逾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前述执行的利率基础之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三、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徐顺信、夏燕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东海广场商业8号楼117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证号:南房按证字第886117016号)在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依法判令被告夏燕珊对被告徐顺信拖欠原告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夏燕珊、刘勇平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还款能力。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徐顺信于2010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共贷款2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东海广场商业8号楼117铺,借款期限为10年;合同对借款利率、罚息、复利、担保范围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夏燕珊对徐顺信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按揭登记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以购买的商铺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29万元。5、还款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本金利息情况。两被告在诉讼中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辩证,两被告对原告的举证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根据本案所涉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利息根据贷款发放日中国人���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执行月利率为4.95‰,与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借款期限采用浮动利息,在贷款期限内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贷款期内分段计息。从利息调整的次年首日所在还款期起,按当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借款逾期前执行的月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另外,上述合同保证条款部分的第三十二条约定,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自2011年3月始,被告徐顺信开始拖欠到期应还本金。至2012年12月27日止,其拖欠的到期本金为39802.25元,到期利息30357.96元,未付罚息2200.4元。原告起诉后,两被告均未偿还任何���项。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顺信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现被告徐顺信未依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本金并以按约定的标准支付罚息的方式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合同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从查明事实可知,被告逾期偿还本息超过21期,属于“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本金。原告这一诉讼请求,实质为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清偿顺序的问题。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可见,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以约定明确清偿顺序,当事人有约定的优先适用约定条款。虽然本案所涉贷款担保合同第三十二条的约定了“保证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但该条款为原告方所提供的格式化合同的条款这一,原告没有对该条款是否排除了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在清偿顺序上的优先性作出特别说明,显然属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现被告徐顺信确有违约事实以致达到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要求夏燕珊立即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在抵押物不足清偿时再补充清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夏燕珊应在本案担保物不足清偿对应债务的情况下,对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顺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含罚息)304425.3元。二、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就位于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屋就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夏燕珊应当在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就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获得上述抵押物变现值后的未获清偿部分,对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简易程���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33.19元,财产保全费2042.12元,合共4975.3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尹 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