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赵民一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袁文菊诉杨国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菊,杨国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赵民一初字第1548号原告袁文菊,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仓,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春伏,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杨国仓之妻)。原告袁文菊诉被告杨国仓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国仓与我因被告盖房出房檐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从其北房房顶上用拌好的水泥灰砸我,致我脑外伤综合症,头皮血肿、颈髓损伤、颈部、腰部、腹部软组织损伤,在武邑县医院住院治疗十天,造成各种损失计12980.26元。被告因其行为被武邑县公安局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此,现要求赔偿各种损失12980.26元。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赔付原告,因为我出房檐未侵犯原告的任何利益,而是原告无理取闹,用铁锹、三齿捣毁房檐,侵犯了我的合法利益,才导致了所发生的后果,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原告拉拢与自己有利害关系与被告有冲突的人员充当证人,现要求其证人出庭对质。再是,原告所提证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庭对本案归纳争执焦点为1、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是否系被告所为;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等费用是否支持。根据本案的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陈述,我的身体受到伤害是被告的行为所致。2012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与我因被告出房檐发生纠纷,被告从北房顶上用拌好的水泥灰砸我,致我脑外伤综合症,头皮血肿,颈髓损伤,颈部、腰部、腹部软组织损伤。该事实由武邑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现提交法庭。被告质证后对其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给予确认。对本焦点被告陈述,当时我在维修我盖了二十多年的北房的房檐时原告站在梯子上用铁锹杵房檐,我就不修了,过了一会,我又修时原告用三齿捣房檐,导致停工,原告用手稿刨我家的北房房基,又在我家房基处挖沟,经村干部劝说无效。原告头上的灰是她杵房檐时落在头上的,头皮血肿是她自己杵房檐时落下来的砖砸的,不是我用水泥灰砸的,她对我造成了侵权。根据本案的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陈述,我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我被砸伤后在武邑县医院住院治疗十天,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423.26元,根据住院病历和诊断书记载的伤情和相关的规定,原告出院后误工休息30天,计40天,误工费按河北省2011年农、林、牧、渔职工年均工资12825元,每天35.15元,计1405.60元,护理人员费用为10天,每天按35.14元计算,计款351.40元,原告入院、出院、复查等实际支出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人员出差补助每天每人50元计500元。必要的营养费,因我的身体受伤后需要增加营养,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时间为60天,计款3000元。自己身体受到伤害后从精神上蒙受了巨大的痛苦,故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现将武邑县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5份,住院收款收据一份,门诊收款收据6张,购买颈托收据一张。费用清单两张,交通费票据12张,提交法庭。被告质证后称,诊断书系手写,交通车票票号相连,没有年月日,门诊费是同一时间,没有收款人姓名,住院收款收据公章不清楚,颈托收据是手写,住院病历只有一个公章,费用清单公章不清楚,故认为原告所提证据均不真实,对其他不持异议。本庭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武邑县医院诊断书和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经审查其诊断书诊断内容与住院病历诊断内容一致,互相印证,因此对两证据的真实性给予确认。武邑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病人消费清单款数相同,对其真实性给予确认。武邑县医院门诊收款收据系急诊科检查治疗之费用,系微机打印,即有收款日期又有收款人员编号,对其真实性给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车票和购买颈托之费用均持有质疑,经本庭审查认为,出租车票票号相连,无乘车日期,购买颈托收款收据票面即无购买人姓名,又无出售单位名称和单位印章,故对原告所提交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所提供原告及其丈夫崔喜全之身份证明,本庭予以确认。对本焦点被告陈述,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原告自己的行为所致,不同意给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在维修自家北房房檐(出檐)时,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用其修房檐用的水泥灰倒在原告头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武邑县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头皮血肿、颈髓损伤、颈、腰、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十天,支出各种费用5373.2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崔喜全陪护。武邑县公安局根据被告的行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经查,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为12825元,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补助每人每天50元,被告称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系自己杵房檐时被砖砸伤,不同意赔付其损失之由没有提供与自己主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用水泥灰倒在原告身体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为凭,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373.2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计款5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各为10天(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日均35.14元,计款702.80元)。原告要求被告担负40天的误工费,因其诊断书无载明和医生的建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与其主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必要性,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身体受伤害系杵房檐时被砖砸伤之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5373.26元+351.40元+351.40元+500元)6576.0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二昌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吴金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