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潘德明与夏增峰、于成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德明,夏增峰,于成广,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919号原告潘德明。委托代理人张永亮,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增峰。被告于成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清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耀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德明诉被告夏增峰、于成广、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被告夏增峰、被告于成广、被告英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5时45分,被告夏增峰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奎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奎聚路南首处,与对行原告潘德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潘德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夏增峰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于成广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夏增峰借用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英大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5时45分,被告夏增峰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奎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奎聚路南首处,与对行原告潘德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潘德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增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德明无责任。被告夏增峰系借用被告于成广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998.04元。2012年10月30日,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德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伤后休息时间为3个月;(二)后续治疗费用(整容费、牙齿修复费用)38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220元。原告伤前在潍坊豪润丰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2600元,误工费7800元。原告驾驶的涉案二轮摩托车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15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0元、检测费50元、施救费120元。原告由此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3998.04元、司法鉴定费1220元、二次手术费3800元、误工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元/天×20天)、护理费1014.6元(50.73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车损1580元、评估费140元、检测费50元、施救费120元,共计30082.64元。被告夏增峰、于成广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无异议;被告英大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空挂床现象,要求医疗费扣除相应的床位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相关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鉴定休息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英大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休息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7日,原告并未实际用药空挂床共11天,故其医疗费中应扣除床位费110元,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相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该项损失200元。由此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888.04元(13998.04元-110元)、司法鉴定费1220元、二次手术费3800元、误工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3元/天×9天)、护理费456.57元(50.73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车损1580元、评估费140元、检测费50元、施救费120元,共计29281.61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夏增峰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7日0时至2012年11月16日24时。再查明,被告夏增峰共付原告潘德明款2004.6元。对被告夏增峰应承担的赔偿款多垫付的部分,被告夏增峰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停发工资证明、车损报告、评估费发票、检测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收到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增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被告夏增峰借用被告于成广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于成广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由被告夏增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成广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英大公司是被告夏增峰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英大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即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强险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英大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夏增峰按照责任认定承担。被告夏增峰已付原告款2004.6元,对应承担的赔偿款多垫付的部分,被告夏增峰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德明事故损失29281.6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27751.6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888.04元、二次手术费3800元、误工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护理费456.57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潘德明的其他损失1530元(司法鉴定费1220元、评估费140元、检测费50元、施救费120元),由被告夏增峰承担;三、原告潘德明返还被告夏增峰款2004.6元;四、以上二、三项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夏增峰474.6元,于原告获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夏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波审 判 员 张玉刚代理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