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袁有灿与刘忠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有灿,刘忠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袁有灿,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丰县人,个体户。被告刘忠田,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袁有灿与刘忠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有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有灿诉称:2010年3月,原告承揽了被告经营的位于神木镇冷库路口干洗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原被告相互认识,双方只口头约定装修费为53000元。干洗店装修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装修费30000元,下欠23000元及1000元代购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不予支付,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装修费23000元及代购费1000元,共计24000元;2.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项目预算表一份,乔宏代被告刘忠田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支。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忠田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事实。第二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刘忠田欠原告23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忠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庭宣读了2012年10月12日本院与被告刘忠田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陈述其支付原告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内容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与被告调查时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装修干洗店约定装修费为53000元,已支付30000元,下欠23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与被告调查笔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承揽了被告经营的位于神木镇冷库路口干洗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装修费为53000元,干洗店装修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装修费30000元,下欠23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不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装修干洗店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被告承认给原告支付过装修款30000元,下欠23000元未付,其所欠原告装修款理应支付。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原告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1000元代购费,因原被告约定装修费是53000元包括材料费,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忠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其所欠原告装修款人民币2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瑞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刘永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