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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秀珍、虞亚凤等与孟庆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珍,虞亚凤,虞雅红,虞金晶,孟庆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孙秀珍。原告虞亚凤。原告虞雅红。原告虞金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勤舒。被告孟庆峰。原告孙秀珍、虞亚凤、虞雅红、虞金晶诉被告孟庆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勤舒、被告孟庆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亲属虞汝龙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0425.64元、护理费28681.77元(97.89元/天×96天×2人+97.89元/天×10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15元/天×190天)、营养费9850元(50元/天×197天)、死亡赔偿金464565元(30971元/年×15年)、丧葬费17865.5元、财物损失2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246.15元(97.89元/天×7天×5人)、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05264.0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446632元。被告孟庆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虞汝龙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各项赔偿请求及赔偿责任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秀珍、虞亚凤、虞雅红、虞金晶系死者虞汝龙的妻子、大女儿、二女儿、儿子。2012年3月31日,被告孟庆峰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萧山区闻堰镇时代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汪村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从西侧辅道左转弯由虞汝龙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虞汝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和虞汝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后经家属慎重考虑治疗效果,虞汝龙于2012年10月6日出院,2012年10月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2.虞汝龙的就诊病历、出入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用以证明虞汝龙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抢救以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的事实;3.家庭情况登记表,用以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4.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用以证明虞汝龙死亡的事实;5.户口簿,用以证明虞汝龙生前系非农户口的事实;6.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举出的门诊及住院治疗票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220425.64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虞汝龙的护理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死亡之日计197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19284.33元(97.89元/天×19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15元/天×190天);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虞汝龙的营养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起直至死亡之日共计197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850元(50元/天×197天);5.丧葬费,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本院认定丧葬费为17865.50元(35731元÷2);6.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虞汝龙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可以按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年限为15年,死亡赔偿金464565元(30971元/年×15年);7.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结合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所需,酌情认定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8.财物损失,虞汝龙的车辆损失及其他财物损失,因未经第三方定损,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当时损坏的事实状况,本院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述物质损失合计739840.47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例资料及法庭陈述,虞汝龙的死亡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就虞汝龙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进入路口人行横道未减速,装载货物超长、超高;虞汝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遇红灯未停止行驶;综合考量导致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轻重等因素,本院认定虞汝龙、被告各承担50%赔偿责任。四原告因亲属虞汝龙事故死亡,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庆峰赔偿孙秀珍、虞亚凤、虞雅红、虞金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94920.2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5000元),除已支付17000元,尚应支付377920.2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秀珍、虞亚凤、虞雅红、虞金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交纳4000元(已批准缓交),由孙秀珍、虞亚凤、虞雅红、虞金晶负担516元,孟庆峰负担3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李 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琼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