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4日23时,被告人陈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英豪洲际公馆门口,将约1.8克冰毒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王某某。2、2012年9月7日22时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富丽华大酒店门口,将5小包毒品以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时,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毒品6小包及诺基亚牌手机1只。经鉴定,该6小包毒品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重3.80克。综上,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约5.6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被告人陈某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诺基亚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贞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