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景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叶有欣、叶道英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景宁县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有欣,叶道英,叶道木,王日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景宁县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民初字第3号原告叶有欣。原告叶道英。原告叶道木。原告王日足。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建东。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景宁县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徐军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彭晓春。委托代理人王琳。原告叶有欣、叶道英、叶道木、王日足与被告平安保险景宁服务部、平安保险丽水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俊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道木及委托代理人邹建东、刘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景宁服务部、平安保险丽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投保人王金菊于2012年1月24日与平安保险景宁服务部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单号19121507190004312667)。2012年9月14日凌晨1时40许,投保人不慎从床上摔至地上,遂报120急救,经医生诊断宣告死亡。出现保险事故后,投保人家属通知了被告,被告派员前往查看现场。被告又前往丽水、景宁多家医院调查投保人的医治情况,均无投保人患病记录。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以王金菊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为由拒赔。原告认为,投保人王金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拒绝赔偿保险金属于违约行为。四原告作为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投保人王金菊意外伤害死亡的保险金共计人民币四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2、工商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3、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4、病历、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用以证明投保人王金菊已死亡的事实和死亡的原因。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24日,投保人王金菊在平安保险景宁服务部购买商旅无忧保险卡壹份,该服务部工作人员按保险生效流程进行网上录入投保资料后,出具保单号19121507190004312667的电子保单。该保单载明投保人为王金菊,被保险人为王金菊,保费为120元,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2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所获保障包括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额4万元。同时载明该卡适用《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等。2012年9月14日凌晨,被保险人王金菊在家中死亡,景宁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记录载明:患者一小时前不慎摔伤(从床上摔下),当即呼之不应,口唇发绀,无大小便失禁,无耳鼻道出血。宣布临床死亡,猝死。第二天,原告向平安保险景宁服务部报案,平安保险景宁服务部派人到现场查看。四原告因向平安保险景宁服务部理赔无果,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原告叶有欣系被保险人王金菊丈夫,原告叶道英系被保险人王金菊女儿,原告叶道木系被保险人王金菊儿子,原告王日足系被保险人王金菊父亲。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平安保险景宁服务部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投保人王金菊购买平安保险景宁服务部销售的商旅无忧保险卡,并按保险生效流程进行投保,双方签订该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投保人王金菊按约缴纳了保险费,平安保险景宁服务部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认为医疗记录上记载被保险人王金菊为猝死,只是死亡的表现形式,并非死亡的原因,导致死亡的原因是从床上摔下,属于意外伤害致死,要证明王金菊是因疾病导致死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举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平安保险景宁服务部不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王金菊是因疾病死亡,且不能排除因意外伤害致死的可能,故可认定被保险人王金菊系意外伤害死亡。平安保险景宁服务部与投保人王金菊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适用的《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虽然对免责条款作了具体规定,也写明猝死是属于免责范围,但平安保险景宁服务部在提供给投保人王金菊的商旅无忧保险卡和电子保单中均没有保险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也没有在保险卡及电子保单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也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已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给投保人阅读并进行了必要的说明,另外,该电子保单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保单,是平安保险景宁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帮助投保人按保险生效流程进行投保的,不能推定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已经了解。综上,可以认定平安保险景宁服务部未尽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景宁服务部应对被保险人王金菊的意外伤害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另,该保险合同约定身故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本案四原告均为被保险人王金菊的法定继承人,属于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景宁县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有欣、叶道英、叶道木、王日足支付被保险人王金菊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人民币四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景宁县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俊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尤姗姗《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原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0、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