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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高云起诉李金岗、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云起;李金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高云起,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安蔡楼镇火神台行政村常寨村**,身份证号码3729221968********。委托代理人张建斌,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岗,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柏城镇单家庄村**,身份证号码3707271963********。委托代理人张来金,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607-613,组织机构代码56770264-4。负责人李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该公司员工。原告高云起与被告李金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该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起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斌、被告李金岗的委托代理人张来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起诉称,2012年3月23日9时50分许,被告李金岗驾驶鲁GB46**重型厢式货车沿黄岛区黄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逆行超车,与沿黄张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金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鲁GB46**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5393.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金岗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合法的基础上给予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23日9时50分许,被告李金岗驾驶鲁GB46**重型厢式货车沿黄岛区黄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张路大炼油西门时逆行超车,与沿黄张路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高云起受伤后在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住院48天,在曹县同善正骨专科医院进行复查,共花费治疗费50668.91元。2、2012年3月23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告、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3、原告高云起在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青胶开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高云起的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4、鲁GB46**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被告李金岗,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56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76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休息证明、交通费票据、户籍户籍簿及身份证等书证一宗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鲁GB46**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被告李金岗,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李金岗对原告高云起的损失承担100%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0668.91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8天,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为1440元(30元/天×48天),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38天,按照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47068元计算。并提供了原告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及押运人员证书,无其它证据证明在发生事故前从事该职业,该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暂住证明,记载原告在曹县罗兰小区14号楼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63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2387.11元(32763元/年÷365天×138天)。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为1人,根据护理人的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主张误工费6933.33元,但未提交有关护理人的劳动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数额,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护工70元/天计算为3360元(70元/天×48天)。6、交通费、餐费、住宿费、复印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787元、餐费350元、住宿费50元。复印材料费83元,并提交有关的票据一宗,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200元、复印费83元,合计1283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高云起于1968年1月3日出生,户籍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曹县安蔡楼镇火神台行政村常寨村**,该事故时在曹县罗兰小区14号楼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青岛市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计算为182828.8元(28567元/年×20年×3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高云起之女高静于1997年8月22日出生,之子高俊于2006年5月5日出生。之父高继忠1948年12月25日出生;之母戚纽连于1949年12月5日出生。原告高云起有兄妹5人。其扶养费应按青岛市2011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9297元计算,因此,被扶养人高静的生活费应为6175.04元(19297元/年×2年×32%×÷2)。被扶养人高俊的生活费应为33962.72元(19297元/年×11年×32%×÷2)。被扶养人高继忠的生活费应为18525.12元(19297元/年×15年×32%×÷5)。被扶养人戚纽连的生活费应为19760.13元(19297元/年×16年×32%×÷5),以上合计261251.8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如因伤残或死亡等,使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给予的抚慰救济。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在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333390.8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2108.9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10000元,余额42108.91元,应由李金岗全部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金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500元扣除外,被告李金岗还应赔偿18608.91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81281.9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中的110000元,余额171281.92元,应由李金岗全部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云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云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金岗赔偿原告高云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89890.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高云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1元,减半收取3390.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190.5元,由原告高云起承担190.5元,由被告李金岗承担18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2200元,被告应承担的上列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东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安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1101010********注意:1、因网银汇款无法出具入帐通知单,请勿通过网上银行汇款。2、因入帐通知单上的附言栏字数有限,对超限的字显示不出来,请将案号、车号放在附言栏的最前面附言,以免因显示不出案号、车号造成案款无主。(2013)黄民初字第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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