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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曹忠文诉黄保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忠文,黄保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44号原告曹忠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平生,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保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再青,男,汉族。系被告侄子。原告曹忠文诉被告黄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忠文委托其代理人肖平生、被告黄保江委托其代理人李再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告刚调入文县法制局任职,被告因急用钱找到原告让其在文县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原告出于对本单位干部的关心,与信用联社联系。当时原、被告协商,原告只是介绍人,借款以信用联社为出借方,被告为借款方订立合同,但信用联社坚持以原告为借款方,否则不予借款。随后以原告为借款方在信用联社借款,手续完成后被告直接从信用联社取走借款。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由其偿还本息。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只是出具书面承诺,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被信用联社起诉,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文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归还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原告作为名义上借款人,有义务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告没有一次性偿还能力,且该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原告未履行合同并因此涉诉就是因为被告没有履行对原告的承诺。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2013)文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原告项下的义务。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目前没有钱偿还,正在积极筹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黄保江因急用钱找到原告曹忠文,让其帮助在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经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查,被告不符合借款资格。2011年9月9日,原告与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手续完备后被告直接从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走借款。2011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由其承担偿还本息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承诺书,表明因资金紧张导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承诺尽快筹钱还款,但仍未还款。2013年10月17日,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承担利息和罚息。本院以(2013)文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归还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判决生效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2013)文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在原告项下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表示对上述事实及原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陈述、(2013)文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借条、承诺书、诉讼费票据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罚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原告曹忠文与文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标准计算,自2011年9月14日起计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2013)文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保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忠文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按原告曹忠文与文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标准计算,自2011年9月14日起计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保江向原告曹忠文支付(2013)文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曹忠文承担的诉讼费22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390元,由被告黄保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宏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代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