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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3年3月6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于2012年11月18日下午16时左右,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新云村龙屯131号之一5楼501室,入户盗窃被害人李××房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组装电脑,后被房东金××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覃××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覃××携带工具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新云村龙屯131号之一四楼,用工具撬403号被害人石××的房门未果,又到五楼,用工具撬开501室的房门后进入房内,欲将被害人李××放在房间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组装电脑盗走时,被房东金××发现并抓获。该电脑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覃××被抓获时从其身上依法提取了撬锁工具一套(内含六角套筒一把、一字起十七把)、红色手套一副、手电筒一把等物品,该物品现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五里卡责任区刑侦大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覃××归案的时间和归案情况。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人入室盗窃一台组装电脑的经过。3、被害人石××的陈述,证实其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人(经查,系被告人覃××)撬门,后其和房东金××在其家楼下将该人抓获的经过。4、证人金××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1月18日下午17时许,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新云村龙屯131号之一的家中,发现租住其4楼403室的被害人石××的房门被撬,其又到租住于5楼501室的被害人李××门口发现501室的房门也被撬了,随后一男子(经查,系被告人覃××)打开501室房门从房间内跑出来,金××与石××及石××的一个朋友将该男子抓获的经过。5、证人韦××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李××是夫妻,二人共同租住于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新云村龙屯131号之一501室,2012年11月18日,其家被人入室盗窃一台组装电脑的事实。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覃××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辨认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石××及房东金××对被告人覃××进行辨认的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覃××作案现场的情况。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相关物证及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李××的情况。10、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告人覃××所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覃××及被害人李××。11、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2008)鹿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覃××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覃××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覃××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五里卡责任区刑侦大队的撬锁工具一套(内含六角套筒一把、一字起十七把)、红色手套一副、手电筒一把是被告人覃××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廖晶莹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