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冯文娟与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娟,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冯文娟。委托代理人:胡海水。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良。委托代理人:庄彬。原告冯文娟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仑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海水、被告委托代理人庄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娟起诉称:2012年8月17日上午,原告从小港公交站乘坐被告经营的713路公交车到红联渡口办事,途径小港医院附近时,因驾驶员开车速度过快及操作失误,造成车辆猛烈颠簸,致使原告被抛起又摔下而严重受伤,经小港医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75天后回家疗养。原告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人标),支付鉴定费1600元。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原告买票上了被告的公交车,已与被告签订了客运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乘客提供公交运输服务并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违约损害责任。同时原告又是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浙江省实施办法规定,应享受消费者地位。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1699.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损失277252.6元,包括医疗费95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3200元(8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30674元(21779元×6倍),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0674元(21779元×6倍),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北仑公交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造成原告受伤的经过和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进行赔偿,不应当适用消法的规定。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0277.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20元和护理用品费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其中:医疗费95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出院后护理费应每天50元计算15天;误工4个月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在工作,工资为800元,且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该支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法的相关规定且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被告同意支付3000元,如按照消法,不同意支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乘车卡;2、病历卡;3、出院记录;4、门诊收据;5、户口本;6、护理费支付收条;7、鉴定费发票;8、医疗证明;9、失地证明;10、误工证明;11、伤残鉴定意见书(人标)等各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医疗发票、护理用品收据及护理费收条各一份。??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均有原件核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17日,征地发生在2012年8月31日,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进行赔偿;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在工作且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能够证明其失土农民的身份,且原告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住所地在街道社区内,按照相关规定,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对于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8、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原为社区外来人口出租房收费管理员、月工资800元、误工4个月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误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提出的出院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15天,故本院对赔偿原告出院护理费750元的损失金额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仑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即伤残鉴定意见书(人标)提出异议后,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在庭审中经原、被告质证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8月17日上午,原告冯文娟乘坐被告北仑公交公司经营的713路公交车,途径小港医院附近时,因驾驶员开车速度过快及操作失误,造成车辆猛烈颠簸,致使原告被抛起又摔下而受伤,经小港医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75天后回家疗养。原告的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出具了甬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原告因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酌情考虑营养期限为2个月。出院后,原告又支出门诊医疗费954.6元、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0277.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20元和护理用品费7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乘坐被告经营的公交车时起,与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安全运送乘客至目的地的义务;原告乘坐公交车受伤,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公交车辆,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在乘坐期间受伤的事实同时构成消费合同、客运合同和侵权三个法律关系,由此产生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三种请求权竞合,原告有选择的权利;现原告选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95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750元(15天×50元/天),误工费3200元(8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30674元(21779元×6倍),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0674元(21779元×6倍),交通费200元;另外,被告认可原告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及鉴定费16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2102.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之请求,不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损失,及不应该支付误工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文娟医疗费95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0元,出院后护理费750元,误工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30674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067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及鉴定费1600元,共计27210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9元,减半收取2729.5元,由原告冯文娟负担38.5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