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盗窃于2011年5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静、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南阳农贸市场,窃得被害人高某的小灵通1只(无法鉴定)及现金40元。2.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南阳农贸市场,窃得被害人俞某的云烟香烟一包(无法鉴定)。3.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南阳农贸市场,窃得被害人高某的小灵通1只及牛肉干1包(均无法鉴定)。4.2012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姚某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南阳农贸市场欲行盗窃,被巡逻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姚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