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莫百良与沈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百良,沈雷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97号原告:莫百良。被告:沈雷君。原告莫百良诉被告沈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百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雷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莫百良起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沈雷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沈���君即时归还借款50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4.25‰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沈雷君即时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4.2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沈雷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借款期限等相关约定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6月9日,借款利率由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满应及时还本付息,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则愿意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逾期未还,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至按月利率4.25‰计算,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沈雷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莫百良借款50万元,并支付原告莫百良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4.25‰计算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计4490元,由被告沈雷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