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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徐志英与甘冬梅、甘伟容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英,甘冬梅,甘伟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徐志英,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黄云飞,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冬梅,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甘伟容,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甘仲霖,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系二被告哥哥。原告徐志英与被告甘冬梅、甘伟容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霞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英诉称,二被告系胞姐妹关系,原告系二被告叔母。2012年11月底,二被告家未经国土局批准,将其土墙瓦房拆除修建砖混结构楼房,侵占了原告部份猪圈屋。2012年12月2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之夫甘绍云劝说被告甘伟容不要施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到二被告家工地附近的荔枝林去捡柴,被告甘伟容看见了原告,就朝原告喊:“你给我站下来,我要让你吃够,我早就想打你了。”原告与被告甘伟容走在一起,原告遂与二被告发生抓扯。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至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在合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因二被告对其进行殴打,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7.19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900元,合计9287.19元。被告甘伟容、甘冬梅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二被告父亲家老房子拆除后,在原宅基地旧址重建,按国家规定申请批准,合法建房,并未侵占原告猪圈屋。原告夫妇无理取闹,无端阻挠施工。经被告方多次劝说及村社、司法所调解,并向派出所报案,原告夫妇仍置之不顾。2012年12月2日,原告夫妇再次到被告父亲工地阻挠施工。二被告遂上前劝阻,与原告未有身体接触,更未殴打原告。原告所受之伤与被告并无因果关系,请求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同胞姐妹,其父亲甘绍才与原告之夫甘绍云系同胞兄弟,相邻而居。2012年11月,甘绍才将其旧房拆除,依原地基重新修建,政府向其发放了重建补助款。二被告回娘家帮忙修房。原告夫妇认为,甘绍才在1979年修建旧房时,占用了甘绍云分家应享有的房屋面积,这次拆除了旧房重建,应将上次多占用的土地归还。故多次阻挠被告方施工,双方就部份房基地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2012年11月30日,龙潭村调解委员会组织甘绍云、甘绍才兄弟二人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委员会意见认为,甘少才修房系原基改建,原房已修建30多年,形成历史现状,并进行房权登记,原告方如无其他依据证明原房基是其所有,则无权干涉甘少才建房。2012年12月2日下午5时许,原告丈夫甘绍云再次到被告方建房工地上,自行往挖好的基坑里爬。原告随后也来工地阻挠工人挖基坑,并用脚将挖起的泥土往基坑里回填。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后原告与被告甘伟容发生争吵,被告甘冬梅上前劝阻。在争吵中双方发生抓扯,致原告受伤。双方发生纠纷后,有人向“110”报警。合江镇派出所接警后,对纠纷进行了调查。二被告在民警询问时,陈述被告甘伟容与原告在纠纷中存在肢体接触的事实,证人徐思斗证实纠纷中,被告甘伟容用拳头打了原告头部。原告伤后在合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入院检查原告左颞顶部压痛,轻微肿胀,无明显伤口,诊断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3567.19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门诊随访。上述事实,有合江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处方笺、X射线检查报告单、原告徐志英、被告甘伟容、甘冬梅在合江镇派出所的陈述及派出所对徐思斗、甘绍云的调查笔录,二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现场照片、及龙潭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甘伟容坚持认为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原告所受损伤与其无关,并申请了证人王在清、向有能当庭作证。庭审中,证人均证实原告阻挠施工并与被告发生争吵的事实,证人向有能证明原告系在争吵中情绪激动,自行摔伤。王在清系被告方雇请的修房工人,向有能系被告甘伟容的丈夫,与被告有一定利益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且合江镇派出所在纠纷发生后的调查材料也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甘冬梅因纠纷发生抓扯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对甘伟容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甘冬梅认为自己仅是在劝解原告与甘冬伟容的纷争,没有抓扯殴打原告的行为,其主张与二被告在派出所的调查材料相互印证,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甘冬梅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本院对甘冬梅的辩解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567.19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考虑其伤情不至于使其在住院期间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不予认可;4、交通费,原告主张2900元,其中就医期间及护理人员来回车费60元,其余是原告儿子、儿媳在原告伤后从厦门乘飞机回来看望原告支出飞机票、车费2840元。本院认为,原告仅是软组织损伤的轻微伤情,其儿子、儿媳乘飞机回来探视并非实际需要,所属开支系扩大损失,本院不予确认,仅根据原告出、入院的实际需要情况,酌定认可交通费5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医疗及出院医嘱情况和原告尚在从事生产的客观事实,确认为690元(30元/天×23天),合计4397.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本应和睦相处,相互支持帮助,互谅互让,正确认识和处置生活中的琐碎纷争。本案中,原告无确切证据而以其兄甘绍才三十多年前分家建房占用了其应享有的房屋面积,现拆除了旧房重建,应将上次多占用的土地归还为由,多次阻挠被告方施工,经村社调解、劝阻,仍固执己见,再次到被告父母建房基地阻扰其施工建房,以致与被告甘伟容争吵、抓扯致伤。对纠纷的产生、恶化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甘伟容作为原告晚辈,未能正确处置父辈因土地争议产生的纠纷,并在纠纷中直接侵害原告身体健康,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甘伟容承担60%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九条“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補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志英伤后损失4397.19元,由被告甘伟容承担2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余部份由原告徐志英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甘伟容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甘伟容在履行本判决赔偿款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