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法执字第1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德国与王玉顺等其它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国,王玉顺,孙树霞,青州顺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蒋建华,孙桂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青法执字第1133-6号申请执行人王德国被执行人王玉顺被执行人孙树霞被执行人青州顺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蒋建华被执行人孙桂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的(2012)青法谭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蒋建华、孙桂芹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王玉顺、孙树霞、青州顺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王玉顺所有的位于青州市谭坊镇赵坡村青州顺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院内的财产进行了整体查封(案外人所有的50KVA变压器除外)。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对上述查封的财产进行了评估拍卖。2013年10月5日,山东恒昌拍卖有限公司以评估价514964.00元为保留价进行了第一次拍卖,因保留价过高无人竞买而流拍;之后降价20%,于2013年11月19日以437719.40元为保留价进行了第二次拍卖,仍因保留价过高无人竞买而流拍。2013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同意以第二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437719.40元接受拍卖财产,用以抵顶被执行人所欠债务。本院同时查明,上述执行依据中,(2012)青法谭民初字第110号一案的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1000000元,诉讼费16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第二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437719.40元抵顶被执行人所负的部分债务,没有侵害被执行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王玉顺位于青州市谭坊镇赵坡村的财产(案外人所有的50KVA变压器除外),包括房产(建筑面积为713.18平方米),构筑物(围墙、大门等),机器设备(共8台套),以及房屋占用的土地(农村集体土地,面积约1900平方米)等,作价437719.40元(具体财产详见清查评估明细表),交付申请执行人王德国抵偿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2012)青法谭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本金438819.40元,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二、申请执行人王德国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庞立国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刘洪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路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