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志与秦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秦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刘志,男,生于1958年12月7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朗,男,26岁,汉族。原告刘志与被告秦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诉称,被告因承建古蔺县黄荆地税所办公楼资金困难,便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3891.00元用于购买钢材,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秦朗归还借款33891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计付利息。被告秦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朗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刘志出具借条,借用原告刘志人民币33891元用于购买钢材。2012年被告秦朗结婚,原告刘志向其催收借款时,因被告秦朗无钱偿还,便将原向原告刘志出具的借条收回,另向原告刘志出具了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到刘志现金33891元”,现因被告秦朗未向原告刘志归还借款,故原告刘志诉至本院。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刘志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及孙亚明的证明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朗向原告借款3389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秦朗出具的欠条和证人孙亚明的证明在案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刘志请求被告秦朗归还其借款338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志请求被告秦朗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有利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由被告秦朗自原告起诉时起至被告秦朗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志借款33891元,并同时给付此款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付清此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秦朗负担(原告刘志已预交,被告秦朗在偿还原告刘志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刘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锦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述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