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邓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邓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655号原告黄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1977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49岁,汉族,住淮滨县城关镇任埝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4月29日本院作出中止审理裁定。应原告黄某某申请,本院恢复本案审理,于2012年12月21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日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安装大棚合同,约定由被告按设计要求包工包料为原告建弧形大棚一座。2009年8月26日,一场风刮过别的建筑物均无事,唯有被告修建大棚倒塌,并将机器设备砸坏,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1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邓某某辩称:1、我在履行合同未违反相关约定,不应承担责任。2、该大棚由我与王某某合建,王某某也应共同承担责任。3、原告负责大棚的图纸、设计、材料选择,应负大棚倒塌的主要责任。4、建大棚款一直还未付清,还有15200元原告未付。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但认为与邓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黄某某建大棚一事我没有参与,不知道情况。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安装合同书。2、气象局证明。3、信阳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房屋建筑物损失价值2.52万元,机器设备损失价值5.94万元,人工清理费0.25万元,共8.71万元、评估费2000元。被告邓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气象观测点在城镇,不能测建大棚所在地风速,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评估事务所资质是国有资产评估,同时原告损失也未真有那么多。被告邓某某出示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书;2、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对李洪、郑本堂、董树洋的调查笔录,证明邓某某与王治福合伙建棚的;3、气象局证明;4、简XX、简XX、李XX、任XX证明,证明张庄乡附近当天有龙卷风刮过;5、照片,证明大棚倒后并未砸到机器设备。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认识此三人,也不知道邓王合伙,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全县气象记录。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照片未注明时间地点,也未显示内部情况。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7月30日,原告黄某某和被告邓某某签订安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邓某某在张庄乡公路旁为原告建弧形大棚一个,由被告邓某某包工包料,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总计252平方米。大棚峻工后,原告已投入使用,2009年8月26日,一场风后,该大棚倒塌,2009年10月22日,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所拥有的构筑物及机器设备损失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认为原告房屋建筑物损失价值2.52万元,机器设备损失价值5.94万元,人工清理费0.25万元,损失共计8.71万元,评估费2000元。双方就责任问题未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按照原告黄某某要求完成建造大棚工作,并已投入使用,双方应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大棚倒塌后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损失为87100元,被告邓某某虽有异议,但却没有提出重新评估,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结果可作为原告损失的证明。被告邓某某辩称与被告王某某是合伙关系,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王某某、原告黄某某均予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某某要求停产损失2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损失为871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89100元。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棚倒塌的直接原因,但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二年维修期限内大棚倒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被告邓建虎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被告邓某某认为原告尚未付清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黄某某损失89100元的30%,计2673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赵 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