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绍民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郦水珍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孟小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郦某某,孟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富绅大厦15层1502室、1503室、1504室。负责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某某、陈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孟某某驾驶号牌为浙D×××××车辆在转弯通过樊江村附近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就医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30日,护理7日。另查明,浙D×××××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1月30日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条款说明某、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某中投保人落款处“孟某某”签字经鉴定,均不是由被告孟某某书写。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确有错误,该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该院认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孟某某负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项目中,医药费47612.31元、施救停车费116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170元尚属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该院核定为685.23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不合理,没有相应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该院认定为52天,故误工费经该院核定为5090.2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该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酌情认定为360元。原告主张的材料邮寄费经该院核定为25元。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所有合理损失均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综上,原告郦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958.82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郦某某18746.5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3056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郦某某人民币49316.36元;二、驳回原告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郦某某负担99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526元,被告孟某某已支付的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交通事故仅造成被上诉人郦某某2颗牙齿损伤,其中被上诉人郦某某4颗种植的牙齿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二、即使郦某某牙齿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但郦某某种植牙齿的医疗费发票并没有对应的病历记载,且种植牙齿的费用过高,我们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郦某某牙齿损伤的合理费用应在7000元左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郦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7颗牙齿损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故被上诉人郦某某7颗牙齿损伤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关于医疗费合理性的问题,我们认为一审中,本案上诉人已经放弃对我方当事人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的权利,故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孟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作为车主,本人应承担的合理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郦某某4颗种植牙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郦某某4颗种植牙费用的认定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郦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3颗牙齿脱位,2颗活动托牙折裂,2颗牙齿3度松动。后被上诉人郦某某经医院就诊,将松动的2颗牙齿拔除,并对受损的7颗牙齿分别以3颗烤瓷牙、4颗种植牙的方式进行修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郦某某种植的4颗牙齿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但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郦某某4颗种植牙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的认定,应属正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郦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5颗真牙、2颗活动托牙损伤的事实明确。关于郦某某选择何种方式去弥补其在交通事故中牙齿所受的损伤,只要治疗的方式、治疗的费用符合常理,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郦某某4颗种植牙的费用过高,但在一审庭审中放弃了对被上诉人郦某某医疗费用合理性的鉴定,其在二审中再行提出郦某某种植牙齿的费用过高,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前提下,本院对其主张实难采信。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郦某某4颗种植牙费用合理性的认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