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绪军与王照升、程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绪军,王照升,程刚,韩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47号原告:陈绪军。委托代理人:卢江丽。被告:王照升。被告:程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宏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兴栋。被告:韩颖。委托代理人:叶峰。原告陈绪军为与被告王照升、程刚、韩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王照升、韩颖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江丽、被告王照升、被告王照升与程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宏军、被告韩颖的委托代理人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绪军起诉称:原告系宁波始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始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0年开始,被告王照升、程刚不断向始丰公司购买钢材,但至2011年5月起,两被告不及时结清货款。因始丰公司股东要求被告立即结清欠款,后两被告与原告商议,向原告借款980350元用以支付拖欠始丰公司的货款。2012年6月1日,被告王照升、程刚以被告王照升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980350元,并由被告韩颖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王照升、程刚原系夫妻关系,且对外一直以夫妻相称,为此,原告并未要求被告程刚在借条上签字。之后三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照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350元,并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利息29410.50元,2012年8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程刚、韩颖对被告王照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确认起诉日后被告程刚代被告王照升向原告偿还了300000元,可见被告程刚系认可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降低诉请的借款本金为680350元。被告王照升答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实际情况为:被告王照升、韩颖系合伙关系,挂靠始丰公司从事钢材买卖生意,始丰公司卖货给被告王照升、韩颖,由被告王照升一方赚取差价。被告韩颖系华坤集团的财务总监,其任职的公司若知其在外做生意,对韩颖影响不好,故一直由被告王照升出面,合伙利润均分。被告王照升、韩颖在与宁波亿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之时,因亿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故被告王照升、韩颖以始丰公司名义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亿丰公司,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令亿丰公司支付2014335元给始丰公司。但该笔款项未执行到位。因始丰公司要求被告王照升、韩颖及时还款,故被告王照升向始丰公司支付了100多万元,余款897307.92元,加上利息83042.92元,合计980350元以借条的形式进行确认。因此,第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亦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本案实际为挂靠关系产生的欠款纠纷,且假若始丰公司能够在对亿丰公司的案件中执行到位,则被告王照升、韩颖也无需向始丰公司支付欠款;第二、经核算,被告王照升尚欠始丰公司的980350元款项中包含了83042.92元的结算利息;第三、被告王照升、程刚原系夫妻关系,但早已离婚,被告程刚也没有涉案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程刚答辩称:原告诉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程刚早已与被告王照升离婚,也不是借条的出具者,与本案无关联,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韩颖答辩称:第一、有关借款如何发生的过程,与被告王照升的答辩意见相同;第二、被告韩颖确实在涉案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但是系因与其他当事人均为熟人,碍于情面所签。并非被告王照升所陈述,是因为挂靠或合伙关系而签字;第三、如果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有必要调查清楚真实的借贷资金交易,而若是原告代被告王照升偿还尚欠始丰公司的货款,则应当调查被告王照升是否有拖欠始丰公司货款的事实,以及原告是否已经向始丰公司代偿欠款的事实,但当前并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被告王照升与始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涉案的借贷基础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均不存在,故被告韩颖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绪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6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照升、程刚向原告借款980350元,由被告韩颖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始丰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始丰公司汇款1000000元,用以代偿被告王照升、程刚尚欠始丰公司的货款980350元及其利息的事实。3.被告程刚向原告出具的《代付款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刚于2013年1月30日(本案原告起诉后)代被告王照升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4.始丰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始丰公司确认会将其诉亿丰公司案件中的的执行款项全额交付给被告王照升等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照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首先,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非民间借贷,并没有真实的借贷资金交易;其次,原告向始丰公司汇款的1000000元与借条载写的金额不一致;再者,《证明》与《确认书》均系始丰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出具,效力存疑。被告程刚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韩颖对《借条》、《代付款说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网上银行交易回单显示的交易金额与本案借条金额不一致,而《代付款说明》恰可证明本案借款关系与被告韩颖无关;对《证明》、《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因原告系始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随意出具文书,故该两份证据不具证明力。原告发表补充意见称,之所以网上银行交易回单与《证明》载写金额是1000000元,是因为原告代被告王照升、程刚支付始丰公司980350元货款时,始丰公司股东要求原告支付迟延利息,故后经协商,原告向始丰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货款及利息。被告王照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电话录音光盘一份(当庭播放),用以证明被告王照升与被告韩颖系合伙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韩颖也曾口头向原告说过其与被告王照升存在合伙关系,但并不能确认其二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程刚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被告王照升与被告韩颖的对话,但认为该录音资料与被告程刚无关联;被告韩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程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其于2008年12月23日第二次离婚,在涉案借贷发生期间均处于单身状态的事实。经质证,各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被告韩颖均认为被告程刚虽处于单身状态,但其对外一直与被告王照升以夫妻相称。被告韩颖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始丰公司起诉亿丰公司、张旭要求支付2014335元货款及其利息。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令亿丰公司支付始丰公司货款2014335元及相应利息。经质证,各当事人对该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而被告王照升认为本案与(2012)甬仑商初字第534号存在关联,因始丰公司可以向亿丰公司主张案件执行款,故被告王照升实际上已经不拖欠始丰公司货款;被告韩颖认为,从该判决书可以反映,被告韩颖系始丰公司职员,而并非与被告王照升存在合伙关系。对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鉴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代付款说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确认;《证明》、《确认书》可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曾向始丰公司帐户汇入了10000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照升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中,仅有被告王照升单方陈述其与被告韩颖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韩颖并未予以明确回应,且被告王照升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旁证,故本院对被告王照升有关其与被告韩颖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其他当事人对被告程刚提供的两份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24日,始丰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亿丰公司、张旭,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014335元及相关利息。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以(2012)甬仑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亿丰公司向始丰公司支付2014335货款及相应利息。在该案审理期间,始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本案被告程刚,且被告程刚以始丰公司的经理为称。而始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王照升、韩颖均曾就钢材款向亿丰公司进行催讨。2012年6月1日,被告王照升、韩颖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写:被告王照升向原告借款980350元,借期至2012年7月31日止,借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由被告韩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付清为止。该借条由被告王照升、韩颖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条出具当时,被告程刚亦在场。2012年8月13日,原告向始丰公司汇款1000000元。2013年2月28日,始丰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该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收到原告汇款1000000元,该款系原告代被告王照升支付拖欠的钢材款980350元及利息。2013年1月30日,被告程刚向原告银行帐户汇款250000元,并交付价值50000元的货物订单。同日,被告程刚向原告出具一份《代付款说明》,载写:其向原告汇款300000元,该款系其代被告王照升偿还借款。后,原告确认收到款项,同意在借款本金中扣减300000元。2013年3月4日,始丰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载写: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甬仑商初字第534号案件中,系被告王照升等人向始丰公司购买钢材后,又以始丰公司名义向亿丰公司起诉,被告王照升等人系该案的实际权利人与义务人,假若始丰公司在该案中能对货款执行到位,将全额转交给被告王照升等人。另,被告程刚与被告王照升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与2007年4月28日离婚,之后被告程刚与他人结婚、又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王照升挂靠始丰公司,对外以始丰公司名义出售钢材,虽然最终也是由始丰公司出面向买方主张债权,但就不能受偿的部分,仍应由挂靠方即被告王照升承担。客观上,被告王照升也是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商初字第534号生效判决未得全部执行到位的情况下,陆续向始丰公司支付款项。2012年6月1日,被告王照升因尚对始丰公司负有980350元的债务,故而向始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表明其向原告借款,应系被告王照升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原告提供的1000000元的款项交付凭证及始丰公司出具的《证明》,都表明原先被告王照升向始丰公司所负的债务转由原告向始丰公司履行,对此始丰公司是明知且认可的,被告王照升无需再向始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原告起诉后,被告程刚向原告汇款250000元、交付价值50000元的货物订单,并在《代付款说明》中表明系“代被告王照升偿还借款”,可见被告王照升、程刚均认可涉案借条已经生效,被告王照升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王照升未按期全额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对三被告有关借款尚未交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程刚与被告王照升系夫妻关系,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但涉案《借条》并无被告程刚签名,且被告程刚与被告王照升早已离婚,其代被告王照升向原告还款,亦不足证明其二人存在共同借款关系,故原告相关主张难以采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颖明知借条形成的过程,并自愿为被告王照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此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请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韩颖与被告王照升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不影响被告韩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韩颖与被告王照升是否为合伙关系不予审查,且对被告韩颖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照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绪军借款本金680350元,并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利息29410.50元以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逾期利息111019.19元,2013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803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韩颖对被告王照升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照升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7元,减半收取计610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1103.50元,由被告王照升、被告韩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谢 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