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郭某甲,教师。委托代理人:陈雅,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帅帅,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教师。委托代理人:许咪,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雅、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05年8月,被告分配到原告所在学校认识原告,2006年1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天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许久未见被告怀孕,原、被告便商量共同到医院检查,后发现各自存在生理疾病。后经多次治疗,2009年9月被告怀孕,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现年三岁。不料,2011年初,原告无意中听到被告与原告母亲一番话,再看小孩长得跟自己不太像,才确信小孩子可能不是自己亲生。后因此事原、被告之间发生多次争执,双方关系日益淡薄,矛盾逐渐加深。2012年7月,原、被告之间再次发生激烈的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理应结束这段婚姻。被告行为导致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同时应当返还原告的抚养费。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理应承担。另外,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原告,导致感情破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着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分割位于天台县始丰街道中央花园3幢4单元401室房屋和车牌号为浙J×××××东风牌小汽车。3、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50000元。4、被告返还抚养费15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经常进出娱乐场所导致。被告不同意离婚。此外,原告说的债务是原告为升迁所用,属于原告个人债务。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达到离婚的法定要件?2、如果判决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应如何认定、如何分割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郭某乙户籍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生育郭某乙的事实。3、房产证、土地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4、提供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生理疾病未经治愈、被告存在过错事实。5、短信目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生理疾病的事实。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到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2、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能怀孕。3、对短信目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短信不一定就是被告所发。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儿子的出生的医学证明,证明原告是知道儿子的出生,儿子是原、被告双方生育的。2、借条复印件、泰隆商业银行网银转账单、购买汽车的转账凭证、汽车的保险等相关证明,证明双方为买车借款1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共同债务不止150000元。此外,为证明买车借款1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原告郭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如下:1、对孩子的出生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出生证明不能证明孩子就是原告所生,原告当时也是因为不知道孩子不是自己的,才为其办理各种相关手续。2、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借条复印件中的出借人是被告的亲戚,该借款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泰隆商业银行网银转账单、购买汽车的转账凭证、汽车的保险等相关证明所载明的车辆时候已经付清购车款,该车辆已经转到原告名下,购买该车辆不存在借款。3、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郭某乙户籍信息查询单、房产证、土地证以及行驶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以及短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门诊病历及短信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无法生育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婚外生子的过错,因此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3、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郭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王某甲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王某甲提交的泰隆商业银行网银转账单、购买汽车的转账凭证、汽车的保险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购车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同样不予采信。5,证人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亲戚,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缺乏其他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同样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郭某甲和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发生过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有坐落在天台县始丰街道中央花园3幢4单元401室额房屋以及车牌号为浙J×××××东风牌小汽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是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以及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虽然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给对方一些信任,多为孩子的成长考虑,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修峰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人民陪审员 张婉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