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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绍兴德西钠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行政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甲,张乙,梁甲,张丙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绍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漓渚镇九板桥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群贤路****号*楼*层西首。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丙。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某甲公司因诉某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绍兴县���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绍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某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四被上诉人张甲、张乙、梁甲、张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4日,某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0-016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某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梁乙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0年3月2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经调查核实,某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23日撤销了原工伤认定决定。通过再次调查核实,称梁乙系某甲公司职工。梁乙于1997年3月在山西省浮山县二峰山铁矿工作,���铁矿井下(二道提升)开提升机。又于2003年2月进入浙江省绍兴县德西钠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从事铸造工,有铸造粉尘接触史。2005年10月因身体原因离开公司一直休息至今。根据绍市医职诊字(2009年度)第1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诊断结论为叁期尘肺。梁乙所患的病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乙于2004年2月至2006年10月在原告德西钠公司工作,从事铸造工,有铸造粉尘接触史。2010年1月22日,绍兴市人民医院根据梁乙的申请对其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叁期尘肺。2010年1月28日,梁乙向被告某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0年2月3日向原告德西钠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原告德西钠公司向被告提供申请书、声明书、协议及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2010年3月27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0-016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梁乙所患职业病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德西钠公司与梁乙进行送达。后因梁乙不服该决定向被告反映,被告重新审核后,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通知书,以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不足为由,将其撤销,并向原告德西钠公司和梁乙进行送达。2010年8月4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0-016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梁乙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并送达原告德西钠公司和梁乙。原告德西钠公司不服被告于2010年8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2010-016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绍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该决定。原告德西钠公司不服,诉至该院。同时查明,原告德西钠公司未按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梁乙进行上岗、在岗和离岗体检。原告德西钠公司��梁乙最后一个用人单位。梁乙在进入原告德西钠公司工作前曾在四川省甘洛铅矿和山西省浮山铁矿工作过。另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德西钠公司不服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通知书,诉至该院。该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案号为(2012)××行初字第××号。因该案的审理须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行初字第××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该院于2012年5月2日中止该案诉讼。(2012)××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德西钠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德西钠公司不服,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认定绍兴市人民医院根据梁乙提供的相关材料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行初字第××号案件于2012年10月29日恢复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该案被告具有对绍兴县域内工伤事故认定的法定权限。《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患职业病的。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通过)第五十三���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2010-016的工伤认定决定一案过程中,原告德西钠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申请书、声明书、协议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以证明梁乙自述所患职业病是由先前的用人单位造成的,与原告德西钠公司无关。梁乙承认申请书、声明书及协议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但解释签字系为拿到钱去治病而对相关事实作出的让步,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看,梁加荣在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关于进入原告德西钠公司以前是否已患矽肺病以及该矽肺病是否与原告德西钠公司有关的陈述与申请书、声明书和协议相互矛盾。原告德西钠公司又未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职工梁乙进行上岗、在岗和离岗体检。原告德西钠公司作为最后一个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梁乙所患职业病是由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但被告以不能确定梁乙所患职业病是在原告德西钠公司工作期间引起的,病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对梁乙不予认定为工伤,确系依据不足。被告经审核后,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通知书,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撤销,属自我纠错行为,符合依法行政之义。原告德西钠公司认为被告无权主动撤销自己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撤销原工伤认定书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被告于2010年8月4日重新作出编号为2010-016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梁乙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通过)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是法律赋予受伤职工的一项权利。原告德西钠公司认为已与梁乙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5万元作为补偿,梁乙申请工伤认定于法无据的主张,不能成立。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据此认定梁乙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并无不当。原告德西钠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德西钠公司虽然提供了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补充说明,但该补充说明并不能推翻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德西钠公司认为补充说明已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的片面性与瑕疵进行补正的主张,也不能成立。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27日和2010年8月4日作出的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均为2010-016;2010年8月4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关于梁加某某作经历及工作时间的记载存在不完整和不准确之处。被告上述两处瑕疵,不构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由,但该院予以指正。综上,被告于2010年8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2010-016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某甲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某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4日作出的编号2010-016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上诉人绍兴德西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2010年3月27日所作编号为2010-016的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应予认定。2、绍兴市人民医院在协议、申请书、2005年绍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基础上,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绍市医职诊(2009)第1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补充说明,致使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发生了实质性根本性变化,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3、被上诉人撤销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以同一文号和编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违背国务院有关公文格式规定。4、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工伤撤销决定通知书,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否则,既不是依法行政,且违反宪法第五条的规定,属违宪行为。5、张��、张乙、梁甲及张丙作为原审第三人资格和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的证据未经上诉人开庭质证,剥夺上诉人的质证权,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且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2010年8月4日所作201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某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梁乙在上诉人处从事铸造工,有铸造粉尘接触史,后被诊断患三期尘肺,该事实由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实。上诉人未对梁乙进行上岗、在岗、离岗体检,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梁乙所患职业病是由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其作为最后一家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上诉人此前对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未仔细审查,以不能确定梁乙所患职业病是在上诉人工作期间���起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后发现该组证据内容自相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错误的结论予以撤销,对梁乙重新认定工伤,符合依法行政之义。2、一审判决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明确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并进而认为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行撤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其次,绍兴市人民医院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经绍兴市两级法院司法审查认定,其补充说明不能否定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效力;第三,被上诉人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的行为一经作出,原工伤认定决定书即失去效力,重新启动认定程序不需当事人再行申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编号也并非必须变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甲、张乙、���甲、张丙述称:梁乙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后身体不适休息,后经检查患叁期尘肺,被上诉人依法认定梁乙为工伤,事实依据充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2010年8月4日所作201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患职业病的”,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绍兴市人民医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绍市医职诊字(2009年度)第1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梁乙于2003年2月进入上诉人单位从事铸造工,有铸造粉尘接触史,且上诉人未提供患者梁乙上岗前、在岗时、离岗时的职业健康体检资料,诊断结论为叁期尘肺。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效力已经两级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据此认定梁乙患职业病,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绍兴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补充说明已使绍市医职诊字(2009年度)第1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梁乙在漓渚派出所所作笔录、梁乙致绍兴县卫生监督所声明书、申请书、协议等证明梁乙所患职业病与其无关的证据,但以上材料中,梁乙就在某甲公司工作前是否患有职业病这一关键问题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梁乙于一审中提出签订协议、出具声明书、申请书等系为尽快获取一部分医疗费用,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上诉人未依法对梁乙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无法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梁乙所患职业病系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上诉人据此撤销2010年3月27日所作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201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0年8月4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乙为工伤,并无不当,同时,有助于及时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符合依法行政之义。上诉人关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已经生效,被上诉人撤销行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2010年8月4日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关于梁加某某作经历及工作时间的表述存在部分不准确之处,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未通知相对人,前后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文号相同、结论相反,对上述瑕疵,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普庆代理审判员 蒋   瑛代理审判员 范 卓 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